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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商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甲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754号原告:李甲。委托代理人:罗××。被告:陈××。原告李甲与被告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借款关系人。2012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所需,经朋友介绍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并于借款之日立下借条一张。2012年9月1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某告借款3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2%,也立下一张借条。2012年9月20日,被告还缺资金,向某告借去2万元,借期75天,月息2%。被告借款后,仅归还了本金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未作答辩。原告李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中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乙与李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证据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先后向某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陈××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收到上述诉讼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所需,经朋友介绍向某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向李乙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如双方发生纠纷,由黄岩区人民法院管辖等。2012年9月15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某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向李乙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2%等。2012年9月20日,被告再向某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兹向李乙借到人民币大写贰万元(小写:20000),借款期限75天,月利率2%等。以上被告向某告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2012年10月15日,被告陈××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了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以后再没支付利息,后该借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未成。原告遂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向某告李甲借到人民币70000元,已支付1万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且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被告陈××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和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向某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0元,依法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天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