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625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19时17分许,被告人黄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ⅹ5860变型吊车,由上虞市盖北镇丰富村工地驶往上虞某车站,途经上虞市边沥线谢塘红绿灯处,与常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s×××××轻型普通货车、阮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黄某的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2.11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常某、罗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拉机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视听资料及说明,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绍公物鉴(化)字(2013)639号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醉酒后驾驶造成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