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林绥嘉诉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绥嘉,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17号原告林绥嘉,男。委托代理人管顺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敬正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先进,四川逢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庆平,公司职工。第三人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周红民,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盛,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林绥嘉与被告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四川嘉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绥嘉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绥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400元,由原告林绥嘉负担。审判长 卢齐康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自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