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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覃先舜禹与王书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先舜禹,王书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874号原告覃先舜禹。法定代理人覃绍明。法定代理人耿美芝。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蕾。法定代理人王洪芳。法定代理人王海娇。委托代理人周华意,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覃先舜禹与被告王书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先舜禹的法定代理人覃绍明、耿美芝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金磊,被告王书蕾法定代理人王海娇、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在郑州高新区祥营村,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11月14日出院。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面部受创,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83.45元、护理费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文印费50元,共计8534.45元。被告辩称:被告未打过原告,根本不存在被告致原告损伤的事实,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张桂梅、耿美芝、高春晓、耿燕芝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出院记录;3、票据6张,缴费申请单一份,证明一份;4、交通费发票34张;5、覃绍明、耿美芝收入证明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张桂梅、高春晓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耿美芝、耿燕芝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对证据1、2、3,经审查,符合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2、张光亮的证人证言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张广亮未出庭,且被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9日晚20时左右,在郑州高新区58中对面的广场里,原告玩耍时受伤,原告父母、王某等人将原告送医��就医。2012年6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534.45元。本院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书蕾的监护人王某、王海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644.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我院(2012)开民初字第369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34.45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对其造成了侵害,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先舜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覃先舜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治林审 判 员  刘 荷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振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