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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中盛拓普纺织有限公司与青岛三裕兴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中盛拓普纺织有限公司,青岛三裕兴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 岛 中 盛 拓 普 纺 织 有 限 公 司 与 青 岛 三 裕 兴 针 纺 织 有 限 公 司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775号原告青岛中盛拓普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乃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军,王翠红,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三裕兴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青岛中盛拓普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裕兴针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军、王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三裕兴针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加工、销售纺织品、纤维制品的企业。2009年3月27日起,原告向被告出售包覆丝。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则根据实际的收货数量与原告结算货款。合作之初,被告尚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但自2011年9月13日开始,被告就不再依约支付货款。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9228.07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无故推诿拒不支付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查明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人民币79228.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对账单一份,双方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228.07元。被告应及时支付。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3月27日开始向被告出售包覆丝,截止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2013年4月11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013年4月1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9228.07元,双方签订对账单,并盖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货款79228.07元有双方盖章的对账单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欠货款79228.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三裕兴针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中盛拓普纺织有限公司货款79228.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尹晓君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