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管××、管××与被告邱某某、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928号原告:管××。委托代理人:沈××。被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871-5,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项甲。委托代理人:项乙。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268134-3,住所地浙江省××市府大道××文化发展大楼××室。负责人:潘××。委托代理人:叶××。原告管××与被告邱某某、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梅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中途到庭。庭审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邱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作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起诉称:2012年7月28日夜,邱某某驾驶被告通××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台州市黄岩区十里铺村驶往城区方向,22时50分许,途经黄岩区劳动南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出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备案号为椒江j86263号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无证驾驶轻便摩托车负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该责任认定不当,应当由邱某某负全部责任。另外,浙j×××××号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73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误工费29700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64028.80元、鉴定费3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助力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317947.59元。鉴于原告已从交警部门领取了166000元,故尚余151947.59元损失未获赔偿。赔偿事宜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1000元;2、判令被告华泰××公司、被告通××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30947.59元(不含其已获赔的166000元);3、由被告方某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助力车损失费10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通××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邱某某系答辩人的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答辩人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另认为交强险外损失应按三七比例分配。被告华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金额有异议:其中医疗费实际金额为185586.13元,应当扣除医保外丙类费用19648.41元、乙类费用18548元;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98元/天标准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认可10元/天标准按住院11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认可5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7月28日晚上,邱某某驾驶浙j×××××号轿车从黄岩区十里铺村驶往城区方向,22时50分许,途经黄岩区劳动南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出路段,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由原告管××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经鉴定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黄岩交警大队认定:邱某某因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管××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补充诊断:脑内血肿、尿路感染、癫痫、颅骨缺损、脑积水、胆囊炎,经住院治疗113天后出院。2013年5月16日,原告伤情经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缺损致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6c㎡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所同时评定原告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后27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时间为90天。经查,浙j×××××号事故车辆系被告通××公司所有,该车辆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通××公司向黄岩交警大队缴纳的事故押金166000元已全部由原告管××领取。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通××公司和华泰××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强制险保单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史、出院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用血押金单、医疗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和被告通××公司提供的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材料以及到庭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对于原告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87328.79元,本院经审查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某某单和用血押金单,核定金额无异;但认为住院费某某单中的伙食费990元系重复请求应予扣除,故该项合理金额为186338.79元。其中非医保金额经本院审核为3303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90元(30元/天×113天),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29700元(110元/天×270天),结合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4、护理费:原告主张13200元(110元/天×120天),结合其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参考原告伤情及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其主张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2500元,被告方认为应根据其住院天数按10元/天计算。本院参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其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情况,酌情认定该项合理金额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028.80元(14552元/年×20年×22%),符合规定标准且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3800元,有鉴定费正式发票为凭,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元,被告华泰××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考原告伤情、事故责任等情况,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基本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313457.59元。被告通××公司已支付16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黄岩交警大队依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异议认为原告无责任,本院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黄岩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浙j×××××号事故车辆向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华泰××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管××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至于原告损失不足部分193457.59元,因邱某某在履行被告通××公司事务行为过程中与原告管××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事故中两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通××公司对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35420.3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通××公司应赔偿的部分,被告华泰××公司按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12295.81元[(原告交强险外损失193457.59元-非医保金额33035.01元)×70%];余款23124.50元由被告通××公司直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112295.81元,两项合计232295.81元。二、被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124.50元。三、驳回原告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166000元超过判决确定其应当赔偿的金额,故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保险理赔款汇至本院账户后,除直接支付原告管××89420.31元外,余款142875.50元结算退还被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元,依法减半收取577.50元,由原告管××承担237.50元,由被告浙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梅 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