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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与深圳市大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8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仕进。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超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超玲。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超恒。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超玲。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超权。上述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广东普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某,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大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大鹏海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4日8时15分许,大鹏公司的员工刘某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沿龙岗区平湖街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园路段时,该车左侧前部与由东往西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6日,李某甲遗体在深圳市殡仪馆火化。2012年6月3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与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粤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大鹏公司。该车系大鹏公司的营运出租车辆,刘某系大鹏公司的员工。大鹏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并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2008年1月11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责任期限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事故发生之后,大鹏公司支付了李某甲医疗费617元,保险公司支付了李某甲医疗费5951元。大鹏公司还为粤B×××××号小型轿车支付车辆维修费2780元。李某甲系农村户籍人员,生于1945年8月26日,2012年5月24日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家庭成员调查表、证明、车辆修理费发票、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附项目清单)、保险肇事车辆修理估价单、医疗费收据、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的银行转帐凭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请求法院判令大鹏公司、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461930.6元,计算方法如下:丧葬费39867元、死亡赔偿金511070元、受害人亲属因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7250元、伙食补助费5750元、误工费1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共计696551元,减去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后再按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计算为461930.6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能够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该认定,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某与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系大鹏公司的员工,其在驾驶营运出租车辆时致人损害,应由大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造成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31204.22元。死者李某甲系农村户籍人员,其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3元/年的标准,以14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应为131204.22元(9371.73元/年×14年),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主张死亡赔偿金511070元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2、丧葬费39867元。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应为42609元(85218元/年÷2);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仅主张丧葬费39867元,原审予以确认。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住宿费108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为3人,住宿时间为24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李某甲遗体火化之日止),按照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住宿费补助标准150元/天计算,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住宿费应为10800元(150元/天×3人×24天)。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主张该项费用为17250元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3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0元。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主张该项费用为5000元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600元;由于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未提交相应的处理事故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为3人,误工时间为24天,故参照同时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误工费应为3600元(1500元/月÷30天×3人×24天)。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主张该项费用为17164元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故造成李某甲死亡,给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的精神造成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对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1-6项合计288471.22元为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的实际损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故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伙食费5750元,不属于《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所规定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的粤B×××××号小型轿车交通强制保险在责任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所发生的损害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110000元。对以上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外的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的损失178471.22元,其中60%即107082.73元应由大鹏公司负担。由于大鹏公司已为粤B×××××号小型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10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支付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赔偿款107082.73元。大鹏公司还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了粤B×××××号小型轿车的修理费2780元,其中40%即1112元应由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负担。扣减上述款项后,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支付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赔偿款105970.73元(107082.73元-1112元),即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15970.73元(110000元+105970.73元)。大鹏公司则可就其已经支付并进行折抵的款项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李某甲长女)、钟超恒、钟超玲(李某甲次女)、钟超权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实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215970.73元。二、保险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李某甲长女)、钟超恒、钟超玲(李某甲次女)、钟超权赔偿款110000元,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李某甲长女)、钟超恒、钟超玲(李某甲次女)、钟超权赔偿款105970.73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15970.73元。三、驳回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10元,由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负担15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31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本案的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461930.6元;二、由保险公司、大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关于死者李某甲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死者李某甲已在深圳生活了八年多,虽然过了退休年龄,但是没有失去劳动能力,李某甲身前一直在做茶叶分捡工作,并能获得相对稳定的工资收入。死者李某甲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不能因其死亡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判定其已失去了劳动能力。李某甲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而不是适用农村居民标准。二、关于交通费及住宿费问题。李某甲有五位子女加上丈夫共计六人,其中有一个儿子在深圳,因此处理李某甲的丧葬时其他五人都会来到深圳,这就不可避免会产生至少五人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三、关于误工费问题。死者的五位子女都是成年人,且都来到深圳处理母亲的丧葬事宜,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相应的误工费,而不应该以最低工资标准及只计算三人确认本案的误工费。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查清事实后作出判决;二、判令由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及大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明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大鹏公司员工刘某的驾驶证的真实性以及该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否已经届满。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的约定,若事故发生时,该员工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则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同意钟仕进等六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钟仕进等六人并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钟仕进等六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大鹏公司针对上诉人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没有核实大鹏公司员工刘某有无驾驶证和驾驶证有效期是否已经届满的问题,这在事故发生时交警已经对事故的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书内容说明刘某当时是符合驾驶资格,因此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大鹏公司针对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刘某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根据大鹏公司提供的刘某驾驶证副页里面有记载驾驶证的有效期是到2022年2月23日。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系农村户籍,上诉人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称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应按城镇户籍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证明该主张,钟仕进等上诉人提交了李某甲与“深圳市龙岗区××茗茶行”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予以证明。但李某甲1945年出生,与茶行签订劳动合同时已67岁高龄,远超过女性法定退休年龄,该茶行与老年妇女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从事茶叶分拣等体力劳动明显有悖于常理。综上,上述劳动合同、工资条本院不予采信,钟仕进等上诉人不能提交银行流水等证明李某甲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其主张李某甲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交通费、误工费的处理并无不当,钟仕进等上诉人关于上述费用处理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肇事司机驾驶证无效或过期,以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上诉人钟仕进、钟超广、钟超玲、钟超恒、钟超玲、钟超权负担28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2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辉辉代理审判员  李卫峰代理审判员  侯巍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