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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成都东方意境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 马小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东方意境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马小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成都东方意境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国祥。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马小丽。委托代理人蒋先友。原告成都东方意境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意境公司)与被告马小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军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意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平、被告马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先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意境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事实认定错误。2008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将成都东方意境公司经营场地承包给尹建经营,原告并未实际经营,更无员工。员工的招聘、人员的管理、工资的发放均由尹建组织实施,承包协议中还约定由尹建承担安全方面的法律责任。二、原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被告马小丽与原告不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租赁的经营场所是一、二楼房间,停车场的使用及所有权均与原告无关,而原告在承包协议中也约定了由尹建承担安全事故方面的责任。故被告马小丽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属于劳动仲裁的范畴,其损害赔偿应使用人身损害的法律法规向停车场的权利人尹建主张权利。原告诉请依法判令:1、判令原告不履行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成武劳仲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医药费及工伤待遇赔偿;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小丽辩称,被告是在原告单位上班,其公司所有员工的车都停在地下停车场,被告是因为工作才会在地下停车场受伤。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被告马小丽到原告东方意境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保洁员,工资每月1200元。2011年10月3日21时55分,被告上夜班时,在原告经营所在地的停车场停车时摔伤,随后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经被告申请,2012年2月1日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24日,被告所受损伤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3日被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垫付医疗费16904.26元、工伤鉴定费300元。被告向成都市武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医疗费17028.62元、再医费1万元。2、护理费180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10800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688元。6、鉴定费300元。该委2013年6月26日作出成武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16904.26元、护理费14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108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68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4692.26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证明、病情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身份信息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工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诉称已将经营项目承包给尹建,工伤责任由其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所认定,且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构成工伤,故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是被告而不是尹建,原告与尹建是否有承包关系其可另案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医疗费16904.26元、护理费1440元(24天,每天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6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2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10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9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688元(2543元,计算16个月)、鉴定费300元共计74692.26元。据此,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成都东方意境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成都东方意境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马小丽工伤待遇74692.2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东方意境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良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