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49-1651、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蔡常青与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刘桂示、刘贵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165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649-1651、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常青,男。委托代理人赖某,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示,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初,男。上诉人蔡常青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刘桂初、刘桂示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4-3046、3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四宗案件。本院认为:本四宗案件均为借款纠纷。上诉人蔡常青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义务。为此,上诉人蔡常青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常青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义务,可以证明其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虽然原审查明上诉人蔡常青在福田刑警大队的笔录中陈述,本四案所涉借款资金实际来源于上诉人蔡常青所在的深圳市鼎智德典当有限公司。但由于上诉人蔡常青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深圳市鼎智德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向深圳市鼎智德典当有限公司的还款凭证等证据,用以佐证其系向深圳市鼎智德典当有限公司借款后再转借给被上诉人深圳市三润实业有限公司。故为查清本案借款主体,应当追加深圳市鼎智德典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仅依上诉人蔡常青在福田刑警大队的陈述即认定本四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深圳市鼎智德典当有限公司,并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上诉人蔡常青的起诉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044-3046、3048号民事裁定;二、指定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四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翟 墨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伍 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璐奇(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