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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金玉华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龙茶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玉华,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龙茶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金玉华。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龙茶社(经营者:刘华全,男,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经营场所龙泉驿区龙泉街办建材路***号。原告金玉华与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龙茶社(下称鑫龙茶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龙茶社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华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上班。2012年7月27日,原告因不堪忍受被告肆意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种种行为正式从被告处离职。原告离职时,被告未支付7月份的工资,并经多次催要,仍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且安排原告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已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7月的工资22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4200元;4.被告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3300元;5.被告向原告给付加班工资28280元;6.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原告金玉华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法庭提交下述证据予以证明:1.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通知书;2.考勤表15张(每页均加盖鑫龙茶社印章);3.鑫龙茶社印章数据(原告金玉华申请本院向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调取)。被告鑫龙茶社未作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鑫龙茶社系个体工商户,刘华全为经营者,鑫龙茶社的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销售、茶座等。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金玉华在鑫龙茶社务工。鑫龙茶社对金玉华的务工情况进行了考勤,并记载于考勤表上。该考勤表系按月制作,每张均加盖“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龙茶社”印章,所加盖印章与鑫龙茶社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安分局备案印章相同。2012年9月29日,金玉华认为鑫龙茶社违反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该案逾期没有作出仲裁裁决为由,决定终止审理。金玉华随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相关陈述外,有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终止审理通知书、考勤表15张、鑫龙茶社印章数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金玉华为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鑫龙茶社提供有偿劳动,并接受鑫龙茶社的考勤等管理,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应认定为劳动关系。金玉华自2012年7月底离职后,其与鑫龙茶社互未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关系已事实上合意解除。金玉华现起诉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二、因鑫龙茶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金玉华支付7月份工资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对金玉华诉请支付2012年7月份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金玉华诉请的工资计算标准为每月2200元,参酌2012年四川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441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3664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鑫龙茶社应向金玉华支付2012年7月工资22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4200元。三、因本案系金玉华先行离职,且未依法向鑫龙茶社行使合同解除权,金玉华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务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金玉华主张加班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其负有举证责任。金玉华所提交的考勤表与鑫龙茶社印章数据相结合,虽能起到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但证明加班事实的客观存在(如加班时间、是否属于值班等),证明力存在欠缺。对金玉华主张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保费用补缴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对金玉华诉请鑫龙茶社为其补缴2011年5月至2012年7月的社保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龙茶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玉华给付2012年7月工资2200元;二、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龙茶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玉华给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24200元;三、驳回原告金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玉华负担3元,被告龙泉驿区龙泉街办鑫龙茶社负担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军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章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