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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阮爱菊,陈明李,无锡利畅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阮爱菊,陈明李,无锡利畅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48号原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31769-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魏云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爱菊,女。被告陈明李,男。被告无锡利畅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30129-5,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阮爱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三盈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盈公司)与被告阮爱菊、陈明李、无锡利畅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畅达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阮爱菊、陈明李、利畅达公司下落不明,遂于2013年4月25日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盈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爱菊、陈明李、利畅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盈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阮爱菊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东门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东门支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三盈公司为阮爱菊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阮爱菊、陈明李、利畅达公司向三盈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合同签订后,交行东门支行向阮爱菊发放了贷款450万元,阮爱菊在银行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三盈公司向交行东门支行代偿银行贷款利息25739.27元,阮爱菊、陈明李、利畅达公司未能向三盈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一、阮爱菊向三盈公司支付代偿款(仅利息)25739.27元;二、阮爱菊向三盈公司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陈明李、利畅达公司对上述阮爱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爱菊、陈明李、利畅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阮爱菊与三盈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三盈公司为阮爱菊向交行东门支行借款450万元提供担保,阮爱菊如逾期还款,由三盈公司代付,阮爱菊应按代付款总额向三盈公司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2012年6月27日,阮爱菊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322200029100387),约定交行东门支行向阮爱菊出借人民币4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为5.85‰,逾期罚息利率再上浮50%。2012年6月29日,交行东门支行向阮爱菊发放了该笔借款。2012年6月27日,三盈公司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322200029400388),双方约定:三盈公司为阮爱菊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2012年6月27日,三盈公司与阮爱菊、利畅达公司等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载明:阮爱菊、利畅达公司自愿向三盈公司为债务人阮爱菊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人阮爱菊、利畅达公司向保证人三盈公司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又查明:2012年6月9日,陈明李向三盈公司出具承诺书,陈明李以阮爱菊丈夫的身份承诺,履行反担保义务和共同还款义务。另外,阮爱菊、陈明李于2012年6月27日向三盈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载明:阮爱菊、陈明李自愿以个人和资产共有人所有的全部资产与收入向三盈公司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提供反担保;本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和反担保合同所确定的一切费用;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所担保的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再查明,因阮爱菊未按约向交行东门支行归还借款利息,经交行东门支行催收,三盈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代阮爱菊向交行东门支行偿还借款利息25739.27元。上述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反担保保证书、借款凭证、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交通银行进账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阮爱菊与三盈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三盈公司与交行东门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阮爱菊、利畅达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以及陈明李出具的承诺书、阮爱菊、陈明李出具的反担保保证书,除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部分相关内容无效以外,其他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阮爱菊未按约向交行东门支行归还涉诉借款利息,故三盈公司在向交行东门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阮爱菊进行追偿,现三盈公司要求阮爱菊立即偿还代偿款25739.2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盈公司主张的代偿款占用利息,在合同中约定代偿款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日息1‰计算,因该利息计算标准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三盈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担保责任,根据阮爱菊、利畅达公司与三盈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和陈明李出具的承诺书、反担保保证书,陈明李、利畅达公司对阮爱菊的上述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阮爱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三盈公司代偿款25739.27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陈明李、利畅达公司对阮爱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公告费350元,二项合计790元,由阮爱菊、陈明李、利畅达公司负担(三盈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阮爱菊、陈明李、利畅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建忠审 判 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