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与魏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魏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212号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委托代理人:彭红。委托代理人:陈文剑。被告:魏冬冬。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冬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冬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管桩,单价分别为145元/米、140元/米,款到发货。原告依约发货履行了交货义务,总计货款823235元,但由于被告资金困难,一直未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10月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尾款,但被告至今未兑现承诺。原告曾多次催讨该笔货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223235元,并支付从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十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330.46元,后续违约金继续以此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违约责任、合同义务等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货款总价及结欠金额的事实。被告魏冬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魏冬冬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4,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冬冬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型号管桩,单价分别为145元/米、140元/米,款到发货,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发货履行了交货义务,货款总价823235元。2012年10月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魏冬冬出具承诺书一份,保证在2012年10月31日前付清尾款223235元,如有违约承担法律责任。该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向被告魏冬冬提供各种型号管桩,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3235元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止,共计20392.5元,原告诉请中的超过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魏冬冬应立即支付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23235元,逾期付款利息20392.5元,共计24362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冬冬支付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货款223235元,支付从2012年1月14日计算至2013年3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392.5元,共计24362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3年3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依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按223235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浙江中豪管桩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08元,减半收取3054元,由被告魏冬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