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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5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3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9年11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的轿车从瑞安市湖岭镇驶往陶山镇方向,17时35分许,途经湖岭镇潮基社区下街村(即瑞枫线31KM+100M)地段时被交警查获。当日17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被提取血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董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涉案照片及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前罪的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 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