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福安市美格林商贸有限公司与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安市美格林商贸有限公司,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康市文华家瑞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安行初字第20号原告福安市美格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镇政府计生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06037432-X。法定代表人吴鹤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怡。被告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福安市城阳镇岩湖坂,组织机构代码00402917-7。法定代表人林勇忠,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冬辉。委托代理人龚纯辉,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康市文华家瑞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607008-1。法定代表人吴述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杰、缪欣,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安市美格林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美格林公司)不服被告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7月7日向第三人南康市文华家瑞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文华家瑞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格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禹,被告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冬辉、龚纯辉,第三人文华家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5月20日对原告作出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美格林公司待售的六套文华家瑞公司生产的“文华家瑞”牌木质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套木质床货值共计人民币641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对美格林公司处罚:一、没收六套假冒“文华家瑞“牌木质床;二、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A1、《福安市工商局案件来源登记表》;A2、立案审批表(2013-1-25);A3、美格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吴鹤峰身份证,股东吴忠铃、范义峰身份证,文华家瑞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吴述文身份证,东山恒源物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周恒身份证,徐威、李青身份证;A4、2013年2月5日福安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工商强字(2013)163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2月5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1335号,2013年2月25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物品委托保管书》安工商强制字(2013)008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1月25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08号,2013年2月25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封存审批),2013年2月5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留审批),2013年2月5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抽样取证记录》,《委托鉴定书》安工商委字(2013)1309号;A5、2013年3月4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安工商延期字(2013)033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3月4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03号,2013年3月5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安工商延期字(2013)0137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3月5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第008号,2013年3月4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封存期限延长),2013年3月4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延长扣留期限);A6、2013年5月7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工商解字(2013)1335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5月8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安工商解字(2013)1368号))及送达回证,2013年5月7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除解封存),2013年5月7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解除扣留);A7、2013年2月5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委托鉴定审批),2013年5月8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建议),2013年5月7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A8、2013年2月26日《送达回证》(鉴定报告),2013年5月20日《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A9、2013年5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013年5月8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核审表》(安工商处字(2013)22),2013年5月9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案件审理记录》,2013年5月14日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安工商告字(2013)22及《送达回证》);A10、2013年元月25日《现场笔录》(吴鹤峰);A11、2013年1月28日《询问(调查)笔录》(吴鹤峰);A12、2013年1月28日《询问(调查)笔录》(吴忠铃);A13、2013年2月26日《询问(调查)笔录》(吴鹤峰);A14、2013年3月28日《询问(调查)笔录》(吴述文);A15、2013年4月7日《询问(调查)笔录》(吴鹤峰);A16、2013年4月7日《询问(调查)笔录》(吴忠铃);A17、2013年4月7日《询问(调查)笔录》(范义峰);A18、2013年5月2日《询问(调查)笔录》(吴鹤峰);A19、《商标注册证》第5144225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A20、2013年2月25日文华家瑞公司《鉴定报告》;A21、订(发)货合同五张、银行凭证二张、南康恒源物流货运单四张、周恒、徐威《证明》各一张;A22、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原告经合法登记注册获准经营家具类产品,2012年11月,原告与文华家瑞公司订立家具经营合同,并通过银行将货款支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分别在同年11月26日、12月6日一共通过“江西东山恒源物流公司”向原告发货9套“文华家瑞”牌木质床,原告收货后进入实体店销售。其后,该公司告诉原告,其与福安市一家家具店签订了独家代理协议,今后不给原告发货了,原告询问现有遗留问题如何处理时,该公司答复可以继续销售到结束,因而,原告也没有要求该公司退货。2013年1月25日,被告以接受举报为由,认定原告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在2013年5月20日作出了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没收6套假冒文华家瑞牌木质床和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1月25日进行执法检查,处罚依据的《鉴定报告》也是同日出具,明显不符常理,而且所谓的现场鉴定,原告也不在场,无法证明鉴定人为何人。况且,涉及商标是否侵权的鉴定,属于司法鉴定范围。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为真品”,原告作为一个销售企业,向商标持有人购买其生产的产品进行销售,相关证据已经证明了该事实,而被告不顾基本事实不予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B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B2、福安市工商局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B3、订(发)货合同、银行凭证及南康恒源物流货运单,证明原告家具的销售来源合法。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安工商处(201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3年1月25日,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存放于福安市城阳镇计生楼一层待售的六套文华家瑞公司生产的“文华家瑞”牌木质床涉嫌假冒,其行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调查查实:“文华家瑞”注册商标,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第20类),注册号为第5144225号。现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文华家瑞公司。经被告委托,文华家瑞公司于2013年2月25号作出《鉴定报告》,鉴定原告拟销售六套“文华家瑞”商标家具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文华家瑞”注册商标的产品。文华家瑞公司没有授权原告经营“文华家瑞”注册商标的产品,原告所提供的文华家瑞公司的《订(发)货合同单》、银行凭证及物流货运单等均无法证明原告待售的六套“文华家瑞”牌木质床为真品。根据原告2013年5月2日的《询问(调查)笔录》,涉案的六套家具货值共计人民币6410元。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以下。据此,被告依法作出安工商(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六套假冒“文华家瑞“牌木质床,处以罚款人民币3000元,具有法律依据,且被告作出该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判决维持。第三人辩称,木质床没有专门鉴定机构,第三人有权鉴定。2013年2月5日,第三人接到被告的鉴定委托后,派鉴定人李某甲福安对查封扣押的六套家具进行鉴定,发现产品背部油漆工艺粗糙、材质与本公司所使用的材质不同、外包装的印刷字体模糊、没有商标标识,第三人根据现场勘验情况,于2013年2月25日(落款时间2013年1月25日系笔误)作出本案原告待售六套“文华家瑞”商标家具产品假冒第三人注册商标的鉴定结论。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C1、照片,证明第三人生产的产品都是有标识的,原告被查封的产品没有这些标识。三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A1-22,除了证据20《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缺陷,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虽有部分存在形式要件方面的瑕疵,但符合作为证据应具备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B1-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A3、A22、A21相同,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证据B3无法证明待证目的。第三人提供的证据C1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其待证目的。本院根据三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美格林公司系于2013年1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家具、建筑材料等。2013年1月25日,被告根据举报,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原告存放于福安市城阳镇计生楼一层待售的六套文华家瑞公司生产的“文华家瑞”牌木质床涉嫌假冒,其行为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立案后对此进行处罚。“文华家瑞”注册商标,已于2010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第20类),注册号为第5144225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第三人文华家瑞公司。2013年2月5日被告委托第三人文华家瑞公司对上述六套“文华家瑞”牌木质床进行鉴定,第三人文华家瑞公司经派员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25日,鉴定结论是原告待销售六套“文华家瑞”商标家具产品,系假冒该公司“文华家瑞”注册商标的产品。处罚期间,原告对上述《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供原告待售的六套“文华家瑞”牌木质床系真品的来源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订(发)货合同单》、银行凭证及物流货运单等均无法证明原告待售的六套“文华家瑞”牌木质家具(床)为真品。另,依据原告2013年5月2日的《询问(调查)笔录》,认定涉案的六套家具货值共计人民币6410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2013年5月20日作出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一、没收6套假冒文华家瑞牌木质床;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原告不服,未缴纳罚款,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即《鉴定报告》是否可予采纳)。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鉴定报告》不是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作出的,且没有鉴定人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采纳;原告待售的六套“文华家瑞”牌木质床系来源于第三人生产的真品,被告的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发布的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三人是“文华家瑞”商标注册人,被告委托第三人进行鉴定是合法的,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认为,法律未明确规定家具鉴定有专门的鉴定机构,作为生产厂家的第三人有权对其生产产品真假进行鉴定,鉴定人李某乙在提交的身份证上签字,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鉴定报告》作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第六十二条“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1)鉴定人不具有鉴定资格;(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3)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本案中,1、该《鉴定报告》没有“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2、被告委托鉴定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而该《鉴定报告》的落款时间却是2013年1月25日,即使是2013年2月25日笔误,被告也应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要求鉴定单位予以更正;且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述文在证据A14《询问(调查)笔录》中陈述“我于2013年元月25日,有指派我公司副总经理李某甲福安……,经鉴定,该公司拟销售的6套标注‘文华家瑞’商标家具均为假冒我公司‘文华家瑞’商标商品”,吴述文陈述的鉴定时间点与委托鉴定的时间及第三人庭审陈述的鉴定时间均存在矛盾;3、该《鉴定报告》结论部分仅简单地表述为:“经我司派专业人员现场鉴定后确认假冒我司‘文华家瑞’注册商标产品”,没有鉴定分析过程,且没有鉴定人的签名盖章;4、原告提供用于证明待售的六套“文华家瑞”牌木质床来源的证据B3中的订(发)货合同和银行凭证,在被告提供的证据A14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吴述文《询问(调查)笔录》中得到认可,及被告提供的证据A15-17吴鹤峰、吴忠铃、范义峰的《询问(调查)笔录》均陈述到涉案六套“文华家瑞”牌木质系以吴忠铃名义向第三人购买,转给原告销售。为此,该《鉴定报告》作为定案证据依法不予采纳,故本案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六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处罚决定的主要证据《鉴定报告》,因鉴定程序存在严重违法,形式要件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其客观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该《鉴定报告》依法不予采纳。本案在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供待售的六套“文华家瑞”牌木质床系真品的来源证据的情况下,被告依据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作出的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安工商处(2013)第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耀楠审 判 员 杨文英人民陪审员 林 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文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