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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春林与谢云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林,谢云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2171号原告:王春林,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被告:谢云常,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王春林诉被告谢云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云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云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云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林诉称:2012年,被告分包宁国至绩溪高速15标开源路桥的建设工程。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租用牌号为苏G×××××的吊车进行作业,至2013年1月15日结束。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万多后,尚欠租金908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诺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20000元,尚欠款7088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久拖不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0880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谢云常的欠条一张。被告谢云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分包宁国至绩溪高速15标开源路桥的建设工程。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租用牌号为苏G×××××的吊车进行作业,至2013年1月15日结束。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万左右,尚欠租金9088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欠条上注明2013年春节前付清。2013年2月9日,被告支付租金20000元,尚欠租金7088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久拖不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使用及租金的支付方式。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双方对逾期租金的支付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云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春林租金7088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谢云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松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