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刘美香与梁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香,梁佐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商初字第308号原告刘美香。被告梁佐有。原告刘美香诉被告梁佐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毛娟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在向银行抵押贷款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但此后,原告因自己急需用钱多次催讨,被告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归还。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佐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1.5%计息,暂算至2013年7月5日利息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以证明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并欠此前借款利息10000元,以及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等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手头资金紧张,请求利息和本金分两部分还,并给予宽限期。另,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左右已给付原告1000元利息。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已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刘美香与被告梁佐有之间的借款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梁佐有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佐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美香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13年7月5日之前所欠利息10000元;2013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另已付1000元利息应从中予以扣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梁佐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娟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茜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