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9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超通与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通,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935号原告陈超通,男,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黎,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1-2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10002182-9。法定代表人葛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占冬冬,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超通与被告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黎,被告委托代理人占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通诉称,自2012年5月起原告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6号钻石海岸大厦A座1103室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从事客户开发和服务工作,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国庆假期后,该地址已人去楼空,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上班地点,也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现在仍属在职员工,与被告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继续存在。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144000元(同等工资的两倍12000元/月*12个月);2、被告与原告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从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劳动合同或者是书面材料,也没有过任何的口头承诺,甚至都没有过任何联系沟通。被告的人力资源部门和业务管理部门都不认识原告,被告的员工在监管部门是有详细的备案,并且在协会网站都有详细的公示,但是并没有原告的名字出现,原告不可能是被告的员工。原告自称是被告的员工纯属捏造,毫无事实依据。二、被告的法定注册登记地址在沈阳市,不是在厦门市,而且也未在厦门设立经营场所或者任何办事机构,而原告所称被告在厦门的办公地点是不存在的。原告不能因为其经常出现在某个场所就认定为该场所是被告的办公地点,更不能说明他就是被告的员工。三、既然原告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共12个月工资144000元以及签订劳动合同和补交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谓的工资144000元以及补签劳动合同和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全部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系在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从事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5日,厦门证监局信访办向本案证人戴某发出(2013)厦证监复字第006号《厦门证监局信访事项办理回复单》,其中载明:厦门市证监局未批准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在厦门设立期货营业部。另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一、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份期间的工资人民币(币种,下同)144000元(12000元/月×12个月);二、依法与原告补签固定期劳动合同;三、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013年7月17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3)0667号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2013年7月22日,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厦劳仲案(2013)0667号裁决书、(2013)厦证监复字第006号《厦门证监局信访事项办理回复单》及庭审笔录为证。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鹿某及戴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内容为证明戴某、陈超通系被告员工,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鹿某为谢某开发的客户,与陈超通和戴某均无关系。被告则主张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交其公司客户鹿某在开设期货交易账户时签署的“期货居间合同”、“期货居间人自律承诺书”、“补充协议书”、“居间人身份确认书”作为证据,其中“居间人身份确认书”上有证人鹿某签名。结合本院(2013)思民初字第5230号戴某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戴某陈述及证人鹿某证言。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证人戴某作为与被告有劳动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其在另案中的诉求和主张事实均与本案原告相近似,因此戴某与本案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无法采信。其次,对于双方证据中均有涉及的鹿某的部分,被告提供的鹿某签署的“居间人身份确认书”中载明“谢某”为鹿某与被告间的期货交易居间人,这与鹿某所出具的证明及出庭作证时所声称的其系由原告介绍至被告处开设期货交易账户并不相符,对此鹿某解释为,其对签名并无异议,但其在签名时居间人一栏为空白,且不知“谢某”为何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签署文书当中应当审慎注意,鹿某关于签署空白“居间人身份确认书”的陈述与现实生活经验相悖,故本院对鹿某关于原告系被告员工的证明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就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并未提供任何可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此外,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规范,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建立的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厦门市证监局未批准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在厦门设立期货营业部,因此即便如原告所述,其在址于厦门市鹭江道钻石海岸大厦的所谓“江海汇鑫期货有限公司”工作,该用人单位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范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超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超通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凯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宇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