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涂某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涂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肖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涟源市渡头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涂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原告肖某甲与被告涂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金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2012年正月初十,被告之母阳某某与原告舅母李某乙因侵占土地发生纠纷,阳某某在纠纷过程中受伤,经鉴定构成7级伤残。李某乙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7月3日,涟源市七星街镇司法所带领阳某某、李某乙等人前去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重新做鉴定。当日下午5点多钟,李某乙从娄底鉴定回来,被告伙同其兄弟涂某乙要其母阳某某去李某乙家索赔。李某乙见此从房屋后面逃出。被告和其兄弟姐妹还喊来阳某某娘家人赶到李某乙家里寻衅滋事。原告见状向派出所打了报警电话。晚上11时许,涟源市七星街镇派出所的干警来到现场,被告倚仗人多势众抽出一把尖刀刺伤原告左腋部,又挥拳殴打原告头部、耳部,致原告听力下降。原告受伤后在娄底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000余元。综上所述,被告纠集多人冲击民宅,挑起事端,且迁怒原告报警,无故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耳部、左胸部受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涂某甲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误工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9800元。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娄星司鉴(2012)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后续治疗费2000元,全部误工时间为30天等情况;二、娄底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二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十四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门诊收费凭证二份、门诊挂号收据一份及建卡/充值收据三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治疗、花费医疗费、鉴定费等情况;三、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肖某甲受伤情况;四、涟源市公安局涟公(七)决字(2012)第12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用手殴打原告头部以及被告已受行政处罚的情况;五、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七星街派出所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3张(其中含2012年7月14日的治疗费420元、鉴定费700元及后续治疗等费用票据),共计1191元等情况。被告涂某甲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编号为1023088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编号为1437051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它门诊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凭证、门诊挂号收据、建卡/充值收据与本案无关,系2013年所产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照片中的原告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认定。被告涂某甲辩称,2012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十),被告请其大哥涂某丙等粉刷化粪池。后被告母亲阳某某与聂某甲(李某乙之夫)、原告肖某甲等人发生打架纠纷,并向七星街派出所报了案。当时被告已外出广东打工,被告在亲戚告诉上述情况后回家。被告母亲与聂某甲夫妇之间的纠纷经七星街派出所、村委会干部多次调解,由聂某甲夫妇赔偿被告母亲医疗费17000元和聂家老屋地基作为补偿。但原告从广东回来后指使聂某甲夫妇反悔。2012年7月3日,原告、聂某甲陪同被告母亲在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重新做了鉴定。当日下午5点多,被告母亲经过聂某甲家门口时问他们夫妇支付医疗费,他们夫妇从后门溜走,后经七星街派出所干警做工作要被告母亲暂时先回家。但原告故意在被告母亲屋前屋后高声叫骂:“如果她老东西来问要钱,就用锄头挖着倒拖出去是的,他们几个儿子来问就给我狠狠地打就是,只要不把他们打死就行”。被告母亲实难容忍,叫来被告长嫂、姐妹到聂某甲家讨要医疗费。结果,被告母亲一行人在黑暗中被原告一家人及其喊来的打手殴打,原告妻子亦被原告请来的人打伤。被告姐姐从聂某甲家中逃出大喊救命。被告正好在涂某丁家玩耍,于是就去现场,被告二哥涂某乙亦到了现场。被告二哥问原告为什么用电棍打人,并去抢电棍,被原告电倒和脚踢。被告上前想帮忙,原告请来的打手用大刀向被告砍来,被被告防过,并顺手抢到大刀。原告请的打手见此,又听到警车声,于是他们都跑了。七星街派出所来了干警制止双方打架。当晚,七星街派出所干警将原、被告等人带到了所里,并询问了双方打架的情况。之后,涟源市公安局给予了原告等人行政拘留10天,给予被告行政拘留5天。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用刀捅原告,也没有在派出所看到原告受伤,原告亦未向派出所反映其伤情,而是原告行的苦肉计。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涂某甲未就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涟源市公安局调取了该局七星街派出所对原告肖某甲及其外甥肖某乙、被告涂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不全面、不真实,其它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大部分不真实,肖某乙在派出所陈述的事实部分不真实,其它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肖某甲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关联性须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证据三系物证,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伤情系被告所致;证据四系公安机关依职权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其关联性须综合本案其它证据进行认定。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对原告肖某甲及其外甥肖某乙、被告涂某甲所做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农历正月初十),被告之母阳某某在与原告舅母李某乙家发生纠纷中受伤(已另案处理)。阳某某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7级伤残。李某乙方不服,向涟源市七星街镇政府有关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同年7月3日,涟源市七星街镇司法所干警带领阳某某等人前去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做鉴定。当日下午,阳某某从娄底鉴定回来后去李某乙家索要医疗费。李某乙见此外出。当晚,阳某某和其长媳聂某乙、女儿涂某戊、涂某己又到李某乙家里讨要医疗费,当时原告肖某甲及其妻涂某庚、外甥肖某乙等人亦在李某乙家,因此,原、被告双方及其家人发生了争执,被告用手殴打了原告头部,同时,原告妻子涂某庚亦受伤(已另案处理)。双方的争执在涟源市七星街镇派出所的干警赶到现场后得以平息。原告伤后于同月14日在娄底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双耳混合性耳聋,花去医疗费420元。7月20日,涟源市公安局七星街派出所委托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进行鉴定,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于7月23日做出娄星司鉴(2012)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四、分析说明…1、根据伤者提供的伤史资料,结合本所鉴定人员的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左侧背部软组织裂伤’诊断予以认可,其损伤符合较锐的钝性物致伤。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ga/t146-1996)4.2条款之规定,属轻微伤。2、双耳既往流脓、听力下降,医院检查:右耳鼓膜陈旧性穿孔,左耳鼓膜色红、穿孔,电测听:双耳重度听力下降。自述此次被人用拳头打了双耳部、头部,但无伤痕记录,故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与此次外伤因果关系无直接依据。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2、受伤日至鉴定日医疗费用凭医疗发票审核认可;3、继续治疗费用在贰仟元左右使用;4、全部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叁拾日。……”。原告因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此后,原告仍继续门诊治疗,并已提交了部分后续治疗费用票据。2013年6月,原告肖某甲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7月4日,涟源市公安局经查明:2012年7月3日原告肖某甲因其舅舅聂某甲与阳某某发生纠纷喊来其外甥肖某乙等人持砍刀到本市七星街镇青名村打架。当晚23时许,被告涂某甲在聂某甲家用手殴打原告肖某甲头部。据此,涟源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涟公(七)决字(2012)第1284号、第1285号、第12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肖某乙行政拘留十日处罚、原告肖某甲行政拘留十日处罚,被告涂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处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涂某甲是否应对原告肖某甲的伤害后果承担责任;二、原告肖某甲因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涟源市公安局涟公(七)决字(2012)第12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医院相关病历资料、娄星司鉴(2012)临鉴字第3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被告涂某甲致伤了原告肖某甲。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致伤原告,且未用刀捅伤原告,其伤系原告自行苦肉计而形成,因未能提供确凿依据证实原告之伤存在其它伤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因伤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20元;2、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因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在2000元左右使用,鉴于原告法医鉴定后仍在继续治疗,可认定该后续治疗费2000元;3、误工费的认定,因原告职业为农民,也未提供从事其它行业的证据,故对其误工费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平均收入的标准来计算误工费为1794.74元(21836元/年÷365天×30天);4、交通费用的认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用凭证,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不予支持;5、鉴定费700元;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过,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4914.74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双方亲属、亲戚之间的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未能正确处理,进而争执,致使原告肖某甲在争执中受伤,被告涂某甲对原告因在该纠纷中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纠纷处理过程中不够冷静,亦参与了争执,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3931.79元(4914.74元×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甲因其伤所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914.74元,由被告涂某甲赔偿3931.79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肖某甲自负。上述赔偿款,限被告涂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10元,被告涂某甲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金娄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邱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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