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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与周龙,陈燕玉,江苏隆震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周龙,陈燕玉,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23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36543-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锡沪中路82号。代表人黄志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过成,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男。被告陈燕玉,女。被告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84446-1,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东路887号尚东国际商务中心5幢802-803室。法定代表人唐敏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锡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锡山支行)与被告周龙、陈燕玉、江苏隆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锡山支行委托代理人过成,被告周龙、陈燕玉、隆震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锡山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5日,周龙、陈燕玉为购买汽车,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33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为此,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周龙、陈燕玉以购买的汽车抵押给中行锡山支行。江苏隆震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震公司)与中行锡山支行签订了贷款保证合同,隆震公司为周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履行了出借33万元的义务,而周龙、陈燕玉未能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催讨无果。隆震公司现已变更为隆震担保公司,其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周龙、陈燕玉立即归还借款本息170891.22元(计算至2013年3月5日)以及2013年3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承担律师费7226元;确认中行锡山支行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隆震担保公司对上述周龙、陈燕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周龙、陈燕玉、隆震担保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周龙为购买一辆雷克萨斯ES350轿车,向中行锡山支行借款33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上浮15%计算,即月利率0.53667%,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如违约,贷款全部提前到期,逾期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周龙与中行锡山支行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的同一天,周龙、陈燕玉向中行锡山支行出具了结婚证,陈燕玉向中行锡山支行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函均表示,周龙的上述债务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中行锡山支行与周龙、陈燕玉还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合同》,周龙、陈燕玉以购买的汽车作价5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中行锡山支行,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与周龙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车辆的车牌号为苏B****。2010年11月15日,隆震公司与中行锡山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隆震公司愿为周龙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向周龙、陈燕玉出借了33万元,而周龙、陈燕玉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自2012年8月开始出现违约记录,截止2013年3月5日尚结欠本金164237.60元、利息6653.62元(其中罚息为1089.96元)。经中行锡山支行催讨仍无果。隆震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隆震担保公司。又查明,中行锡山支行于2013年3月7日与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中行锡山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中行锡山支行为此向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226元。以上事实,由中行锡山支行提供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结婚证复印件、《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变更核准通知书、抵押登记表、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行锡山支行与周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周龙、陈燕玉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陈燕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共有人承诺书,中行锡山支行与隆震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行锡山支行履行了出借33万元的义务。根据中行锡山支行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上述借款为周龙、陈燕玉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周龙、陈燕玉支付了部分借款本息,仍结欠本金164237.60元、利息6653.62元未能归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周龙、陈燕玉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中行锡山支行要求周龙、陈燕玉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周龙、陈燕玉应履行向中行锡山支行归还借款本息170891.22元,并按约支付本金164237.60元自2013年3月6日后的逾期还款罚息的义务;中行锡山支行要求周龙、陈燕玉、隆震担保公司承担律师费7226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被法律法规所禁止,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锡山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行锡山支行要求隆震担保公司对上述周龙、陈燕玉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隆震担保公司仅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龙、陈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中行锡山支行借款本息170891.22元;以及本金164237.60元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利率按月利率0.751338%计算)。二、周龙、陈燕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中行锡山支行支付律师费7226元。三、中行锡山支行有权对周龙、陈燕玉提供担保的汽车(车牌号为苏B*****)在55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四、隆震担保公司对上述周龙、陈燕玉第一、第二项债务在行使上述第三项抵押权后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2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350元,三项合计5732元,由周龙、陈燕玉、隆震担保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中行锡山支行预交本院,中行锡山支行同意周龙、陈燕玉、隆震担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此为上诉费用账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蔡建忠审 判 员  丁建兴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