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宋伟与齐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137号原告:宋伟,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齐东义,男,汉族,住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宋伟与被告齐东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泾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东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被告齐东义因缺乏资金,于2011年10月22日向我借款60000元,言明一年内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竟避而不见。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利息按每月2分,从2011年10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东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齐东义于2011年10月22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宋伟借款人民币6万元,当日被告齐东义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款的借条。上述借款原告催讨未果,导致纠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具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东义向原告宋伟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宋伟要求被告齐东义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齐东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表明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东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伟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1年7月23日起至该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齐东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泾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