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肖岁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岁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安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483号原告肖岁课,男,61岁,汉族,宝鸡市人,农民,住陈仓区县功镇。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四路。代表人陈建昌,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英,女,35岁,汉族,宝鸡市人,该公司职工,住宝鸡发电厂。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广元路。法定代表人魏庆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海清,陕西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安东,男,43岁,汉族,河南省西华县,该公司司机,住宝鸡兰宝小区。原告肖岁课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冯安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娟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松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徐英、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清、被告冯安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岁课诉称,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推着自行车领着外孙闫志韬在本市滨河路石鼓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过马路时,被第三被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B00**小轿车撞倒,致原告及其外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经渭滨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三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第二被告为事故车辆车主。现请求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共计53911.67元,第二、三被告承担上述赔偿款的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开发区营销部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及陕CB00**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持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交通费过高,自行车未定损只赔150元,营养费不支持。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在第一被告处同时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我们垫付原告的9510.5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处理。交通费过高,营养费不支持。被告冯安东辩称,同意第二被告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在执行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原告推着自行车领着外孙闫志韬在本市滨河路石鼓园小区门前人行横道处过马路时,被第三被告冯安东驾驶属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陕CB00**小轿车撞倒,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午原告被送往宝鸡市急救中心抢救,中午被转往市中医医院骨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足第2趾骨折、气滞血瘀证,花去医疗费17361.51元,住院24天,至11月13日出院,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医嘱“休息2月”。2012年11月13日当天原告遵医嘱以头部外伤转住解放军三陆医院,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510.5元(为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嘱“留陪员1人”。2012年12月3日,原告以短暂性脑缺血发作入住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5126.41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期间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垫付6000元。另有门诊检查费、挂号费14元,以上医疗费用共计26012.42元。2012年11月1日,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被告冯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岁课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尚品轩蛋糕店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前在该店上班,其月收入为2700元,该店职工常小艳在其公公肖岁课住院期间护理,其在事故前的月收入为3300元/月。原告同时还出具交通费票据若干张,票面金额总和为810.00元;出具购买营养品票据三张,票面金额为1969.50元;出具自行车售货发票一张,票面金额4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二被告陕CB00**小轿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5月13日24时止。同时该车还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险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自行车票据、购买营养品票据,工资表及证明,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计算: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和门诊26012.42元(22501.92元+2081.5+1492)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三次住院共37天,其主张1110元(30元×3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遭受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结束有“休息2月”诊断证明,第三次住院在这2月期间包括,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第一次住院24天加上2月,其误工费应为2700/30×(24+60)=7740元。护理费原告三次住院37天,有陪护医嘱,原告儿媳常小艳护理,常小艳系宝鸡市高新开发区尚品轩蛋糕店职工,其月工资为3300元,故护理费4070元(3300/30×37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400元。营养费原告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原告自行车损坏,双方对此未定损,本院酌定自行车损失15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0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10元,误工费为7740元,护理费为4070元,交通费400元,自行车财产损失费150元,以上各项共计39482.42元(含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9510.50元)关于责任承担原告肖岁课领着外孙在人行横道处穿越公路时被被告冯安东驾驶的车辆致伤,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滨大队认定冯安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冯安东驾驶的陕CB00**小轿车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本案第一被告承保的保险限额为322000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原告的损失39482.42元与其外孙闫志韬的损失88488.89元(已另案处理)共计127971.31元已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因此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开发区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岁课31661.11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7821.31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开发区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20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安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951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开发区营销部支付给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高新开发区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肖岁课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9482.42元(其中交强险内支付31661.11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支付7821.31元,扣除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9510.5元后,实际支付原告肖岁课29971.92元)。二、驳回原告肖岁课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被告宝鸡永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112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