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王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68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被告:王丙。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王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王乙、王丙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王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王甲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被告王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王丙担保,并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对还款日期、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乙未归还借款,被告王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乙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暂算至2013年4月15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王丙对被告王乙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王乙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王丙对被告王乙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甲提供了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所称事实。被告王乙、王丙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保证合同为原件,被告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该借款保证合同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乙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王乙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丙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照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乙、王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丙对被告王乙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王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王乙、王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宋建侠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人民陪审员 梅振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舒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