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沈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刑初字第64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初,被告人沈某伙同陆某、顾某、郭某(已被判刑)在本市拱墅区锦昌文华文锦苑8幢1单元1102室和北国之春4幢5单元1401室等地,以赌“牛牛”的形式纠集多人进行聚众赌博。同案犯吴某(已被判刑)负责购买物品,帮坐庄的人清点每门的输赢情况;同案犯王某(已被判刑)负责召集赌客,帮顾某参与分抽头款;同案犯周某(已被判刑)负责望风。5月23日,被告人沈某伙同陆某等人纠集多人在郭某提供的北国之春4幢5单元1401室进行赌博,从中获取抽头渔利约4万元。5月24日晚,被告人沈某伙同陆某等人又按事前约定,在锦昌文华文锦苑8幢1单元1102室纠集他人进行赌博,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抽头渔利共计61850元,赌资共计人民币187800元。在赌博过程中,被告人沈某共获得抽头款4000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人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沈某退出非法所得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陆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赌客朱某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材料、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共同纠集多人聚众赌博,涉案赌资达18万余元、抽头渔利达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韩国雄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