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江玲世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玲世,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江玲世,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黄瑞,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12号甲4层,机构代码:78371144-9。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玲世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以青岛丰源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在保险期内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及第三人孙宇航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投保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2013)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已赔偿孙宇航各种经济损失,因被告未及时赔付,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49816.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自费药按照保险条款应该扣除。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少民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孙宇航各项经济损失41597.39元,并承担诉讼费46元的事实。证据四、门诊病历6份,证明受害人孙宇航受伤后在即墨市人民医院及解放军四0一医院的治疗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单据一宗,证明受害人治疗支出医疗费27540.44元的事实。证据六、医院门诊费用清单及住院费用清单一宗,证明受害人孙宇航在即墨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的具体用药及在解放军四0一医院住院的具体用药情况的事实。证据七、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收款专用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2013)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履行了义务,支付给孙宇航案款41597.4元,诉讼费46元,共计41634.4元的事实。证据八、即墨市源通停车场收款单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基价费、停车费、清障费等共计346元的事实。证据九、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投标车辆在有效检验期内,原告也有合法的驾驶资格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受害人孙宇航所花医疗费用应扣除自费药,其中401医院为9552.34元,即墨市人民医院为1846.44元。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辩称,要求原告提交正规发票,且要求原告证明该收据与事故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九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江玲世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以青岛丰源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8.78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均不计免赔率)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25日止。2012年6月1日12时许,江玲世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即墨市环秀办事处小韩村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孙宇航沿小韩村街道由北向南步行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宇航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玲世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宇航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宇航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后转入解放军第四〇一医院住院治28天,为此共花去医疗费27540.44元。江玲世已支付给孙宇航7827.05元。(2013)即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鲁B×××××号肇事车辆车主为江玲世,该车挂靠在被告青岛丰源达机械有限公司,保险费由江玲世交纳。投保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孙宇航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7540.4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2元、护理费13464元、残疾赔偿金1142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72124.44元。孙宇航的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092.44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应当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6092.44元,应当由江玲世承担;孙宇航的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3333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残疾赔偿的限额110000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23332元,应当由江玲世承担。综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孙宇航经济损失120000元,由江玲世赔偿孙宇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9424.44元,事故发生后江玲世已支付给孙宇航7827.05元,因此江玲世还应当赔偿孙宇航41597.39元。青岛丰源达机械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因此应当对江玲世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2013)即民初字第602号案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宇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江玲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宇航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597.39元。三、青岛丰源达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江玲世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27元,减半收取1113.5元,鉴定费1600元,价格认证费100元,共计2813.5元,由孙宇航负担292.5元,由江玲世负担4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675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将判决书确定的应付款41597.4元以及诉讼费46元交来本院,由于被告未及时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青岛丰源达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该公司认可鲁B×××××号牌车辆车主系本案原告,原告交纳保费,对于理赔款向原告支付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辩称孙宇航所花医疗费产生11398.78元自费药,应予扣除,原告对11398.78元自费药数额无异议,同时称应先由交强险中医疗费1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余者1398.78元同意负担。本次事故中原告还支付了投保车辆的清障费、停车费、基价费共计346元。本院认为,原告以青岛恒丰达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将他人致伤后,赔偿数额已经本院确认,且原告已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辩称,应扣除自费药11398.78元,根据自费药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的原则,孙宇航花医疗费中1万元应在交强险中赔付,余者1398.78元由原告自负。被告还辩称,清障费等原告应提交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清障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联性,至于收费单位出具何种形式的单据并不影响被告赔付责任,所以被告辩称不成立。诉讼费系侵权案中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48417.66元(49424.44元+46元+346元-1398.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江玲世理赔款48417.66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7.5元,由原告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