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跃兴电子有限公司与厦门宏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跃兴电子有限公司,厦门宏美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跃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坳下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玲,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胜举,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依帆,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宏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部工业区东林路566号。法定代表人郭满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靓,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莉,福建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跃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兴电子”)与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宏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美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跃兴电子的法定代表人王玲及委托代理人祁胜举、被告(反诉原告)宏美电子的委托代理人李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兴电子以被告宏美电子拖欠其货款拒不支付为由,请求判令宏美电子支付:1、逾期付款利息444.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5.6%计,其中15966.6元从2012年11月8日计至2013年1月26日;13981.2元从2012年11月8月计至2013年2月28日);2、货款3442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811.8元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17729.9元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13886.9元从2013年1月10日起计);3、处理案件差旅费1500元及信息查询费5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宏美电子辩称:1、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2、讼争货物存在质量缺陷,构成违约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有权依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未付货款中对损失予以扣除,故跃兴电子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跃兴电子主张差旅费及信息查询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差旅费本在原告预期之中,上述费用应由跃兴电子自行承担。反诉原告宏美电子主张因讼争货物质量存在问题,并因此造成其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跃兴电子赔偿原材料损失55085.25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跃兴电子辩称:1、反诉针对的是2012年6、7月份供应的货物,而其起诉的是2012年10-12月份的货款,且双方已对帐确认;2、宏美电子主张的损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宏美电子已将其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全部自行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跃兴电子与被告(反诉原告)宏美电子于2012年5月29日签订《采购协议书》(下简称协议书),约定条款内容及订单条款、甲方(宏美电子)提交给乙方(跃兴电子)的原材料、零件采购图面条款、开模协议书、技术合同书、报价单、品质合同书及其他采购条款共同构成完整的协议。甲方主要以采购订单向乙方确定购买信息。乙方必须确保按照甲方的采购订单交期和数量发货。甲方收到货物后,无拖延予与点收,无拖延依照图面和甲方的受入检查标准实施抽检或100%检查,如发现乙方货物无法通过受入检查,甲方有权拒收货物或发行不良抱怨单要求乙方改善。若乙方产品有经过甲方或其顾客验证后,乙方还须确保所提供给甲方的产品的责任,也不能排除日后甲方或甲方顾客因品质问题拒收乙方产品。甲方有权拒绝接受或退回任何任何材料和工艺有缺陷的产品,或任何与协议、图纸、规范、样品不一致的产品。如果乙方产品发生品质不良或超交,乙方应在甲方通知的期限内回收,若超过期限,甲方有权利不负责保管,甲方可以直接退回乙方或废弃,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点收入和检查合格后应予接受,视同交货验收合格,甲方可依付款条件给予付款。若因甲方点收入或拖延检查造成延后验收,甲方仍需依照付款条件给予付款。甲方付款条件:每月月底入货截止,次月1日起T/T45天电汇。乙方应在每月月底前和甲方采购人员确认当月交货实绩并开具当月发票,且最迟在第二个月10日前必须寄到甲方,否则乙方货款将可能顺延一个月支付。乙方接到甲方的质量异常不良抱怨单,应依照甲方指定样式在规定期限内回答改善对策,并确保后续交货产品能符合甲方的要求。乙方保证提供的所有产品在原料和工艺上不存在缺陷,符合规范、图纸、样品或甲方提供的其他描述还应保证产品能达到设计要求,质量完好可以销售,此种保证必须贯穿检查、测试、收货及付款,并提交给甲方及其客户。所有保证(所有权除外)应能在交货后或服务结束后产品寿命期间内继续有效。协议有效期自甲方签署日期计起一年,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一方未提出书面中止,则以协议条件再续约一年,以后依此类推。2012年5月30日双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下简称质保协议),约定甲方在生产使用、检验过程中发现乙方提供的物料出现质量问题时,甲方将以书面、邮件或电话形式反馈乙方,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1小时内答复甲方,且乙方有义务根据甲方要求或按时(本地1天,外地2天)到甲方协助处理(含邮件回复内容)。若乙方不答复或不按时答复处理,甲方有权无条件退回该批物料;或视为默认接受甲方提出的处理意见。已开票的该批物料款项从当月货款中扣除。若乙方逾期未能输退货(本地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外地接到通知后15个工作日),甲方有权对该批物料作出年报废处理,报废所得资金归甲方。甲方在检验、生产过程中发现乙方物料存在个别或少量不合格,甲方有权对物料进行能否使用的判定,如退回乙方已不可进行返工返修再使用的物料,由甲方进行报废处理,报废所产生损失从乙方当月货款中扣除,否则按本章第十一条中第1点进行处理,由于此类不属于同批次物料,所以累计物料按每月清理一次。对于甲方已认可检验的物料,甲方可随时进行抽查,在甲方进行抽查中判断为不合格、生产过程中合格率不达标,甲方按本协议中相应条款对乙方进行处理。甲方在生产、检验过程发生(发现)不合格产品,确认需对其进行返工或返修的,经查明原因在于乙方物料不合格所致,乙方应承担返工返修引起的所有费用(包括不合格物料本身费用、其他原材料的损耗等相关费用),在费用超过300元,甲方将通知乙方该批物料处理意见,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前来进行处理,若乙方未按时处理,则视为认同甲方的处理意见,乙方对物料不良原因持有疑问,可在规定时间前来甲方协商处理,否则也视为认同甲方处理意见。乙方保证所供物料在甲方合理库存条件下,且在甲方规定的库存期内(金属件6个月,非金属件1年)内,其质量仍应符合甲方要求,否则甲方有权退货或拒付货款。若甲方售后过程中发生质量事故,经确认属于乙方物料材质、零部件的隐性缺陷造成的,顾客索赔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违反本协议时,甲方可书面或电话、邮件、传真等形式通知乙方前来现场处理,乙方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进行确认或回复,乙方未在要求时间内进行质量问题或经过确认属实时,甲方有权开出罚款通知单或退货单,乙方接到通知单后需进行签字或盖章确认回传,如在规定期限内无回复的,甲方视为乙方默认甲方的处理方式而执行。质量处罚及退货产生的扣款在乙方下月货款中扣除。协议适用于协议中已明确注明的物料、未注明却已在供货的物料及双方合作过程中后续新增的物料。协议签订后宏美电子向跃兴电子下发订单,订购方丝0.5*0.5、方丝0.45*0.45铜包钢镀锡(无铅)、镀锡扁丝0.3*0.5、方丝0.6*0.6,双方约定讼争货物抗弯折度(次数)大于2。跃兴电子按期交付了货物。2012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10日宏美电子分别向跃兴电子发出原材料品质异常追踪单(下简称追踪单),提出跃兴电子7月份供应的0.45*0.45型号的货物存在问题,异常内容为方丝易断,原因分析为生产退火工序中,火候没控制好,不够均匀,造成某一段比较脆容易断裂,抽检中没查出来;提出纠正措施。跃兴电子在追踪单上盖章,并承诺反映韩国生产部严格控制品质。宏美电子于2012年12月分两次向跃兴电子退回0.45*0.45型号的部分货物。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双方当事人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及函件就讼争货物质量问题进行交涉。2012年12月27日跃兴电子向宏美电子提交了由韩国产商出具的《跃兴不合格产品改善对策》,失效品:ETPCS-0.45*0.45MM,失效问题为弯折时发生失效;失效现象为产品投入生产时断裂;失效原因为弯折断裂是因为钢线材料含有杂质。双方对帐确认2012年10月-12月的未付货款金额共计为64367.4元。宏美电子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货款34428.6元未付。2013年8月2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宏美电子处进行现场清点,宏美电子将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隔离的绕漆包线线架76636个;空塑胶架171684个。本案争议焦点为:1、跃兴电子主张宏美电子反诉要求赔偿损失的是其2012年7月提供的货品,该批货品的货款已支付完毕,而其要求支付的是2012年9-12月的货款,与宏美电子所主张的并非同一批货品,故宏美电子的反诉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本、反诉所涉及的货品虽不属于同一订单,但双方的所有订单均为双方共同签订的《采购协议书》(编号:B1067-GP-2012-001)及《质量保证协议》项下发生的订单,均受上述协议条款的约束,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且跃兴电子亦在双方12月份的对帐单中,直接将被宏美电子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退回的货品价款予以了抵扣,可见本、反诉所涉货品为同一合同项下的货品,宏美电子据此提起反诉,并无不当,本、反诉合并审理,亦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2、跃兴电子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宏美电子提交追踪单、电子邮件及往来函、韩国产商出具的《跃兴不合格产品改善对策》、双方12月份对帐单,证明跃兴电子2012年7月份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跃兴电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追踪单上的内容及对帐单上体现的退货,均为宏美电子单方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并未予以确认。《跃兴不合格产品改善对策》也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生产产商对产品应如何进行改进及使用的说明,其在往来邮件及函件中也并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只是考虑到不良率问题,愿意与对方协商适当扣减货款,但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宏美电子因货物的质量问题于2012年12月分两次向跃兴电子退回部分货物,跃兴电子均未提出异议,且在对帐单上对退回货物的金额主动予以扣除;宏美电子于2012年11月、12月两次以追踪单形式向跃兴电子反馈货物存在折弯易断裂,进行了原因分析,并提出纠正措施,跃兴电子在追踪单上均予以盖章确认,并承诺向韩国产商反映,严格控制品质;且应跃兴电子的要求,韩国产商还出具了《跃兴不合格产品改善对策》,对产品失效问题、失效原因、改善措施等均作出了具体描述及分析,其对产品失效问题的描述与宏美电子所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跃兴电子2012年7月向宏美电子提供的ETPCS-0.45*0.45MM型号的货物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折弯易断裂的情形。宏美电子主张跃兴电子提供的上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跃兴电子主张宏美电子在货品入库时即应对货品进行检验,且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已超过合理的检验期,应视为货品已验收合格。宏美电子对此说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采购协议书》8.9条”乙方(跃兴电子)保证提供的所有产品在原料和工艺上不存在缺陷,符合规范、图纸、样品或甲方提供的其他描述还应保证产品能达到设计要求,质量完好可以销售,此种保证必须贯穿检查、测试、收货及付款,并提交给甲方及其客户。所有保证(所有权除外)应能在交货后或服务结束后产品寿命期间内继续有效。”之约定,跃兴电子对其提供的货品的质量保证不仅仅限于宏美电子收到货品后的入库检验期间,还始终贯穿于产品的整个寿命期间内。故宏美电子在生产过程中发现货品存在问题并提出质量异议,亦在合理期限内。跃兴电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3、宏美电子因跃兴电子提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宏美电子提交增值税发票、销货清单、劳务清单,证明其因货物质量问题造成7FD线架(规格HM7.804.811-1)及漆包线(规格3UEW-D/1550.050MM)的损失共计55085.25元。跃兴电子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销货清单及劳务清单均为7FD线架及漆包线供应商出具,均加盖有供应商的发票专用章,真实性可以确认,据此可认定7FD线架单价为0.06元/个;漆包线单价为88.27元/公斤[根据跃兴电子清点的200个白色空塑胶架对应重量0.21公斤;200个白色绕漆包线线架对应重量0.68公斤,重量差额为200个线架上的漆包线重量为0.47公斤,进而计算出每个线架上的漆包线重量为0.00235公斤/个(0.47公斤÷200个)],每个绕漆包线线架上的漆包线单价为0.207元/个(88.27元/公斤*0.00235公斤/个)。经现场清点,双方确认被隔离的绕漆包线线架76636个;空塑胶线架171684个,跃兴电子对线架及漆包线规格型号均未提出异议。跃兴电子辩称不能确认现场的就是其公司提供的产品。就此宏美电子提供该公司SAP系统登记的过帐明细表,证明2012年期间,跃兴电子是宏美电子ETPCS-0.45*0.45MM型号方丝的唯一供应商。跃兴电子对过帐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SAP系统中的数据一经登记即无法更改,故对过帐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在此期间跃兴电子是宏美电子该型号货品的唯一供应商,故可认定现场的ETPCS-0.45*0.45MM型号方丝就是跃兴电子提供的货品。综上,宏美电子因货品质量问题的损失为30762.85元[空塑胶架171684个*0.06元/个+(绕漆包线线架:空线架76636个*0.06元/个+漆包线76636个*0.207元/个)]。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质保协议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反诉被告)跃兴电子作为卖方应按期提供质量符合约定的货品。被告(反诉原告)宏美电子对跃兴电子2012年9-12月的提供的货品质量及金额均无异议。跃兴电子主张宏美电子支付上述期间的货款34428.6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2012年7月份的货品质量存在争议,宏美电子因此拒不支付讼争货款,事出有因,在主观上并不存在有意拖延付款的行为,故跃兴电子主张宏美电子支付上述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处理本案的差旅费、查询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跃兴电子2012年7月份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给宏美电子造成30762.85元的损失,宏美电子主张跃兴电子赔偿其上述损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宏美电子以上述理由拒不支付2012年9-12月的货款,缺乏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宏美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跃兴电子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9月-12月期间的货款34428.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跃兴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宏美电子有限公司30762.85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跃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宏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厦门宏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减半收取588元,由反诉原告厦门宏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60元;由反诉被告东莞市跃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28元。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芳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宝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醒: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