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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京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志勇与朱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勇,朱华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950号原告张志勇。被告朱华龙。原告张志勇与被告朱华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勇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两个月归还,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朱华龙在本院审理期间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告朱华龙向原告张志勇借款。当日,被告朱华龙向原告张志勇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张志勇人民币贰万元整,拟用两个月”。案外人徐凤琴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朱华龙未还款。原告张志勇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还款,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志勇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朱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志勇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5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56元,由被告朱华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正鲁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俊芳(附:上诉须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