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杜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焦提晋与魏玉华、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提晋,魏玉华,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杜民初字第618号原告焦提晋,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荆蕾,山东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魏玉华,男,196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保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培大,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焦提晋诉被告魏玉华、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提晋委托代理人荆蕾、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卜凡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培大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提晋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鲁M×××××号车辆沿渤海十五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辆前部碰撞沿黄河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魏玉华驾驶的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鲁M×××××号轿车右侧后部,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了评估,车辆损失为198957元。经查,被告魏玉华系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聘用的教练司机,事故发生时正是工作时间。同时鲁M×××××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6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玉华未答辩。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魏玉华系我公司的教练。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自身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我公司所有的鲁M×××××号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确定保险合同关系后,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渤海十五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黄河十五路与渤海十五路交叉路口处时,车辆前部碰撞沿黄河十五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魏玉华驾驶的鲁M×××××号轿车右侧后部,造成两车受损。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原告焦提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M×××××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焦提晋,该车经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98957元。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焦提晋如下损失:车损198957元、价格鉴证费2000元,共计200957元。另查,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做出的认定原告焦提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玉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反映了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应予采信。鲁M×××××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焦提晋要求被告魏玉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提晋车损2000元;二、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焦提晋车损196957元、价格鉴证费2000元,共计198957元的30%,即59687.1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被告滨州市东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劲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