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楚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48号原告楚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原告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淡漠,双方于2013年元月协商离婚,后被告反悔未回洋县,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开始谈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并与被告一起生活。虽有时争吵,但不至于离婚,原告于2013年元月回家处理小孩上学问题,双方没有协商离婚。其愿意改正缺点,与原告处好关系,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2006年8月相识谈婚,后于2007年正月共同外出打工。2008年12月25日双方回洋县登记结婚,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三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又共同外出打工。2009年7月份原告回洋县,同年8月30日生养一女孩陈某某,原告生产期间被告曾回家照顾,后又外出打工。原告在家3个月后带小孩到被告打工地共同生活。2013年元月十四日,原告回洋县,把小孩全托在幼儿园后独自外出打工,与被告有电话联系,2013年8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因缺乏沟通交流,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琐事,致使夫妻关系失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够克服自身缺点,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互相体贴,夫妻关系还可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楚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