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杨宝光与邵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宝光;邵碧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754号原告杨宝光,男,1982年4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心远,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碧锋,男,1977年11月20日生,汉族。原告杨宝光与被告邵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光以及委托代理人孙心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宝光诉称,2011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8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共计20万元。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被告一直拖延,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邵碧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邵碧锋于2011年6月9日、8月9日、2012年1月15日,分别向原告杨宝光出具借条三份。该三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杨宝光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现金伍万元整(50000)、现金伍万元整(50000)”,上述共计20万元。原告以催讨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三份,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宝光持有被告邵碧锋出具的借条三份,借款金额合计20万元,原告对出借的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经过作了说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至今也未有还款记录,应认定为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由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民间借贷可以无偿,也可以有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邵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宝光借款20万元。上述各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邵碧锋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