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郭×、苗×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苗×。2009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4月2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苗×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郭×、苗×酒后至本区浦沿街道芙蓉兴盛超市内,要求被害人潘某为自己买香烟,遭拒绝后,郭×、苗×强行将潘某带至附近巷子内,对其殴打并搜身,抢走现金人民币70元,将其手机摔坏,并致被害人潘某手指受伤。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病历及伤势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郭×、苗×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辩称其没有抢被害人的钱,被告人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郭×、苗×酒后至本区浦沿街道芙蓉兴盛超市内购买香烟,期间苗×要求同在超市购物的被害人潘某为自己买烟,遭被害人拒绝后,郭×、苗×尾随潘某至超市外的沙县小吃店门口对潘某拳打脚踢,并用路边捡到的竹棍对其进行殴打。后二人强行将潘某带至附近巷子内,继续对其殴打并搜身,抢走现金人民币70元,同时致其手指受伤并将其手机摔坏。经鉴定,被摔坏的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24日凌晨,其在“芙蓉超市”附近遭苗×、郭×殴打,右手食指被打出血,被郭×搜身抢走70元钱,手机也被摔坏的事实。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凌晨0时左右,有三名男子到其店内买香烟等物品,后该三名男子中的其中一个对同在店内的被害人说话,被害人没有搭理走开后,三名男子先后跟了出去,及警察将被害人带回超市时被害人的手上在流血的事实。3、“芙蓉兴盛”超市的监控录像光盘,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郭×、苗×在超市内购物付钱,潘某进入超市,后苗×与潘某搭话,潘某不予理睬离开后,郭×、苗×先后跟着离开超市的事实。4、沙县小吃门口的治安监控录像光盘,证实从超市出来后,郭×将潘某绊倒,并与苗×一起在路边对潘某进行殴打,后郭×、苗×推搡潘某,离开监控画面的事实。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诺基亚牌n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对现场位置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7、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苗×、郭×系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8、病历复印件及伤势照片,证实潘某右手手指受伤流血的事实。9、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苗×、郭×均系民警在处理另一起纠纷时发现两人与案发现场监控录像中行为人特征相似,对其进行传唤后到案的事实。10、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竹棍因未查明扔出的具体地点而未找到。11、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在场的贾重阳因据目前证据不能证实其涉案且其在河南老家,因此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亦未对其取证的情况。12、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苗×的前科情况。13、被告人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当晚,其向被害人索要钱购买香烟不成,便伙同郭×对被害人实施殴打,郭×对被害人索要财物并搜身,从被害人口袋处搜出70元钱后塞给其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14、被告人郭×的供述与辩解,郭×于2013年4月26日曾在公安某某供述,其和苗×一开始让被害人买包某某,被害人不愿意,其和苗×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之后其和苗×把被害人拖到一条弄堂后,又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逼被害人把钱交出来,证实其伙同苗×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郭×提出的其没有抢被害人钱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郭×在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对被告人进行搜身,从其身上搜得人民币7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及同案犯苗×的证言证实,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一伟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