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韩秋霞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2月2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月19日被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分别于2013年6月4日、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7月23日城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将其所在的本区某社区收取的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中的20万元,转入韩世峰的个人账户,用于韩某某个人对青岛某技术学院进行投资以收取高额利息。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社区资金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任城阳区某社区(以下简称某社区)工作人员,利用其保管社区资金的职务便利,将某社区收取的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中的20万元,转入韩某甲的个人账户,用于该个人对青岛某技术学院投资,以收取高额利息,后将挪用资金陆续返还。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记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租赁合同、终止合同协议,证实某社区与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情况;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证实韩某某902×××58账户内资金2009年1月22日存入25万,2009年5月11日转出20万元,韩某某902×××56账号内存入57143元的事实;青岛某技术学院材料,证实收到韩某甲投资款70万元;谅解书,证实韩某某未给社区造成损失,某社区对韩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证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系某社区担任会计工作;证人丛吉开的证言,证实韩某某从1999年一直在社区工作,租赁该村厂房收回违约金,该让韩某某将收回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支付的25万元暂时存在她的名下;证人韩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韩某某与该一块合伙投资求实学院70万元赚取利息,韩某某出资20万元,并借给该14万元,该与韩某某在城阳农合合作银行流亭支行从韩某某账户内转入杨友鹏账户内34万元;证人尹现主的证言,证实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与某社区、牛某某、杨某某有租赁合同,因公司搬走,要赔偿违约金,韩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从该处拿走25万元违约金;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给社区25万元的违约金,为以后处理一些不好处理的花销,丛吉开让该把钱拿着,存入该个人账户,后来还存入过9万元,后来听该哥哥韩世峰说青岛求实学院向社会吸收投资,利息不低,该想投点钱,后与韩某甲、韩某乙等人出资70万元投资,该出资20万元,另借给韩世峰14万元,年息10%,该因流动资金不多就将社区收取青岛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违约金转给了韩世峰,后来社区用钱,该从家里拿钱给社区用,2009年底2010年初这些钱就被社区花完了,就相当于该还了社区的钱;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建议法院结合被告人认罪态度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酌情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某山社区居委会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免予刑事处罚;城阳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书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身为社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社区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该取得所在社区谅解,可对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仲雷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人民陪审员 姚中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郐美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