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守飞、管文霞诉赵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管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男,1984年4月2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原告管某某,女,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管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管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管某某诉称,管某某与被告是同村关系,平时关系较好。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向我借款,因管某某只有部分钱,就向其外甥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凑了另外一部分钱,总计11061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后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061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一、我不应该向原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我与原告刘某某不相识,双方之间不可能达成借款的合意,不存在借款关系;二、原告管某某在诉状上已经承认从刘某某处拿钱的事实,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管某某应自行向刘某某还钱,与我无关;三、管某某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我与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至2011年年初,被告赵某某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管某某借钱,因原告管某某只有19200元便向其外甥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借款70000元共计89200元一并交给被告。后2012年1月1日,经双方计算利息为21408元,被告重新对本息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刘某110610元利息2分到期是本利一次清房产证2个抵押2012年1月1日赵某某”。因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出借的钱数较多,故欠条中出借人姓名为刘某即本案原告刘某某。后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主要依当事人陈述、欠条和法庭调查等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借款110610元,并书面约定月利息2分,有欠条一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借款1106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