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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廖小婷与梁升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新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婷,梁升仙,赵可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廖小婷委托代理人许建功,广西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升仙委托代理人赵朔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可干原告廖小婷诉被告梁升仙、赵可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秀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忠平和人民陪审员林永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洪平担任记录。原告廖小婷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功,被告梁升仙委托代理人赵朔艺,被告赵可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升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小婷诉称,被告梁升仙是原告胞妹廖小红的同学,亦是原告的朋友。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梁升仙以做边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共人民币69万元(均用房产抵押),但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以其夫妻闹离婚等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被告赵可干与被告梁升仙系夫妻关系,被告梁升仙借原告款项用于家庭商业经营等,因此,两被告应以其财产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9万元。诉讼中,原告以被告梁升仙另一笔借款5万元已到期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共74万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10张,用以证明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的事实;3、樊健康等人的房屋产权证、房屋共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及被告梁升仙在大新县水泥厂集资建房的交款收据,证明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时提供抵押担保;4、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的账单,证明原告从银行取钱借给被告梁升仙的事实;5、手机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梁升仙辩称,1、贷款是事实,借款数额与借条一致。2、借款时用房产抵押没有办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无效。3、借款数额较大,一时无法偿还,希望原告可以允许被告延期还款。被告赵可干辩称,1、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74万元赵可干本人并不知情,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开支,所以赵可干没有责任偿还。2、被告梁升仙与原告存在合伙欺诈行为,因一年前赵可干与梁升仙感情破裂并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梁升仙离家出走半年多,杳无音信。3、梁升仙和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梁升仙做六合彩庄家多年,原告也一直帮梁升仙收六合彩,赵可干认为该借款是欠赌债。4、如是借款,也是原告放高利贷给梁升仙,如果无利可图,原告不可能多次借款给梁升仙。5、房产抵押不成立,没有经过房产部门登记。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明。被告赵可干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大新县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告赵可干与被告梁升仙感情不好闹离婚,被告赵可干对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知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梁升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抵押担保有异议,认为抵押无效;被告赵可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仅是认为其对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借款事实不清楚,且对抵押担保有异议,认为抵押无效。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其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廖小婷对被告赵可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备关联性;被告梁升仙对被告赵可干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对被告赵可干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其大小,由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升仙与原告廖小婷胞妹廖小红是同学关系。2012年4、5月间,被告梁升仙以从事边贸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均能按时还款。从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被告梁升仙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69万元,并出具9张《借条》给原告执存,借款期限最短为1个月,最长为3个月,其中有8张《借条》约定用位于大新县养利路311号的房产和1张购买集资建房收据作抵押,但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日,被告梁升仙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用位于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三队覃月桃的房产证作抵押,亦未办理任何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后,被告梁升仙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3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升仙、赵可干偿还借款人民币69万元。诉讼中,原告以2013年1月2日的该笔借款5万元已到期为由,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梁升仙、赵可干偿还借款人民币共74万元。2013年3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被告梁升仙、赵可干所有的位于广西大新县桃城镇养利路311号的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另查明,被告梁升仙与被告赵可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可干因夫妻矛盾殴打被告梁升仙,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5日被大新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廖小婷与梁升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74万元的事实?2、赵可干对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1、关于廖小婷与梁升仙之间是否存在借款74万元的事实问题。原告廖小婷主张被告梁升仙借款74万元的事实,借款人被告梁升仙予以承认,且原告廖小婷提供有《借条》、银行账单及梁升仙所发的手机短信内容等相予佐证。被告赵可干以其对74万元借款不知情为由主张借款不是事实,怀疑是高利息借贷等,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廖小婷与被告梁升仙借款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梁升仙未按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梁升仙用房产证等向原告廖小婷作抵押借款均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未发生法律效力。2、关于被告赵可干对本案债务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赵可干与被告梁升仙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升仙向原告廖小婷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梁升仙个人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该债务作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梁升仙、赵可干偿还,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可干提供公安部门的《解除拘留证明书》,仅证明其被拘留的事实,未能证明本案借款为被告梁升仙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赵可干主张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廖小婷主张被告梁升仙、赵可干偿还借款,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升仙偿还原告廖小婷借款本金人民币74万元;二、被告赵可干对被告梁升仙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00元,诉讼保全费3450元,合计14650元,由被告梁升仙、赵可干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秀代理审判员  赵忠平人民陪审员  林永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