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中银、梁广为、梁广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中银,梁广为,梁广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404号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徐中银。被告:梁广为。被告:梁广旭。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六安农联社)诉被告徐中银、梁广为、梁广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被告徐中银、梁广为、梁广旭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农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中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2027.52元(计算至起诉之日,余下利息及及逾期还款的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梁广为、梁广旭对上述借款本金以其所继承借款人梁龙敏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确认原告对处分被告的抵押物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徐中银、梁广为、梁广旭英辩称:1、该笔借款人系梁龙敏生前所借,三被告对此均不知情;2、徐中银与梁龙敏在2009年农历8月份同被告梁广为、梁广旭分了家,家中的两处房屋已分别分给了梁广为、梁广旭所有;3、梁龙敏生前瞒着家人将属于梁广为所有的楼房偷办了房产证抵押给了原告,该抵押无效。该笔借款系梁龙敏生前个人债务,且梁龙敏无财产可供继承,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被告徐中银之夫梁龙敏(于2011年6月18日因病死亡)从原告六安农联社下属开发区信用社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8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8.55‰,同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原告有权加收贷款利率30‰的罚息。借款人梁龙敏用其自有房产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款项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徐中银系借款人梁龙敏之妻,被告梁广为、梁广旭分别系借款人梁龙敏之长子和次子。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身份证、营业执照、借款合同、结婚证、他项权证复印件,户籍、派出所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六安农联社与借款人梁龙敏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享有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借款人梁龙敏不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借款人梁龙敏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8.5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梁龙敏向原告借款,是发生在与被告徐中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徐中银应与梁龙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双方书面约定逾期还款加收贷款利率30‰的罚息,故原告要求加收贷款利率30‰的罚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款人梁龙敏已死亡,被告徐中银、梁广为、梁广旭作为借款人梁龙敏的法定继承人,对以上借款应当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梁龙敏用其自有房产为贷款200000元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故原告对借款人梁龙敏设定抵押物(位于六安市固镇镇佛庵村的房地产权证字号4654**号)的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承担本案律师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的该笔借款系梁龙敏生前所借,对此均不知情,且已分家,梁龙敏无财产可供继承,无需承担责任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0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8.55‰计算,2012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8.55‰上浮30%计算至本清息止)。二、被告梁广为、梁广旭对上述借款本息以所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借款人梁龙敏为贷款设定抵押物(位于六安市固镇镇佛庵村的房地产权证字号4654**号)所得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徐中银、梁广为、梁广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先东人民陪审员 汪家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