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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平舆县,汉族,文盲,农民,2010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武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现在河北省衡水监狱服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7月1日被衡水监狱隔离审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监诉字(20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了本案。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洁、代理检察员王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衡水监狱六监区服刑期间,与在同监区服刑的负责产品验收的罪犯门某为产品质量问题发生口角,门某动手推打了李某的肩部,李某便持在劳动中使用的小剪刀将门某右脸下颌处划伤。经法医鉴定,门某脸部划伤为轻伤。案发后,李某已赔偿门某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门某的陈述、证人辛某、苏某、树林、张某甲、袁某、张某乙、葛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及照片、发、破案经过、作案工具-小剪刀照片、罪犯隔离审批表、李某刑事判决书及入监登记表、河北省���水监狱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本案发生于工作过程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事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被告人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再次犯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余刑一年零两个月零9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振栋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