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周维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2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二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3月16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内发现4台旧IPHONE手机,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4月6日因走私旧手机4台及手机6台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同年11月21日因走私旧手机6台又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愿意把缴纳的2000元保证金当做罚金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16日,周某某经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查,在其行李内发现4台旧IPHONE手机,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经查询,发现周某某于2012年4月6日、11月21日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其行为已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对其取保候审。3、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旅检现场查验记录,证实周某某因走私行为,分别于2012年4月6日、2012年11月21日被海关行政处罚。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实施的走私行为供认不讳,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5、鉴定意见深关计税字(13-03)02498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实4台旧手机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80元。6、查验笔录旅检现场查验记录、照片,证实在周某某的行李中查获4台旧手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海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清)。二、查获的走私货物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部门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福 星审 判 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欣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