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周宗汉与陶秀霞、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汉,陶秀霞,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770号原告:周宗汉。委托代理人:王加礼,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开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秀霞。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立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旭临。委托代理人:王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秦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冰。原告周宗汉诉被告陶秀霞、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礼、胡开勇、被告陶秀霞、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旭临、王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汉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陶秀霞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双墩镇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梅家园45路站牌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建休三周,并多次复诊。事故经长丰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陶秀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是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合肥永峰石材经营部从事大理石安装工作,月收入6300元。事故发生至今,除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原告其他损失未能获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秀霞赔偿原告医疗费24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22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596元。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原告左膝有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在位,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他各项诉请过高。2、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陶秀霞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将其垫付的医药费一并处理。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原告周宗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陶秀霞驾驶证复印件、A83078号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交强险、三责险等保单复印件,证明A83078号小型客车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双方的身份情况,以及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情况。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医嘱建休及多次复诊情况。5、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损失。7、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陶秀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列表,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628.4元。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出院小结)无异议。对原告证据4门诊病历手册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出院小结中原告左膝有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在位,4月24日之后的检查和医药费及建议休息的医嘱与本起事故无关联。对病历中2013年7月19日的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2013年7月1日双墩交警大队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过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原告在7月1日之前治疗就已经终结,之后的病历记录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明。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医药费票据时间是5月6日、7月15日,在这之前原告已治疗终结,该费用与事故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其就诊时间不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合肥永峰石材经营户的营业执照等经营主体资料,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纳税证明,不能起到原告主张的证明效力。被告陶秀霞同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原告主张其经常居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应提供暂住证明。原告周宗汉对被告陶秀霞证据不持异议,并同意将其垫付的4628.4元医药费增加在其诉讼请求中一并处理。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被告陶秀霞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各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2、3、4(其中的出院小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中的病历手册中4月24日之后的就诊记录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举证可见,事故造成了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应当也包括腿部的损伤,这一点在出院小结的入院情况中可见。原告原本就有旧患,因事故使患处再次受创,因此所进行的诊疗活动不能排除其与事故的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4中的病历手册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已依法确认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对与之相印证的证据5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6,其中部分票据与事故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依法核准的数额确认相关证据的效力。对原告证据7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陶秀霞所举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被告陶秀霞驾驶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双墩镇蒙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墩镇凤梅家园45路公交车站牌附近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陶秀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3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周。2、……两周门诊复查。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原告为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868.4元,其中被告陶秀霞垫付了4628.4元,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同意将被告陶秀霞垫付款一并处理。经查明,被告陶秀霞系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秀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陶秀霞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陶秀霞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承保单位,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4868.4元(含被告陶秀霞垫付款4628.4元)、误工费4410元(63元/天×70天)、护理费490元(98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50元(3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0368.4元。因该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故实际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宗汉款10368.4元(实际履行方式:赔偿原告周宗汉款5740元,支付被告陶秀霞垫付款4628.4元)。二、驳回原告周宗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陶秀霞、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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