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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穆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捕前住迁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穆某跳墙进入迁安市大崔庄镇西密坞村刘某某家,钻窗进屋进行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刘某某夫妇发现后逃离现场,未能盗走任何钱物。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穆某又跳墙进入该村刘敏文家,在屋内盗窃过程中被刘敏文发现后逃离现场,未能盗走任何钱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穆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子良审判员  徐 富审判员  耿 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