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游民初字第4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冉洪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吴波、伏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洪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吴波,伏忠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776号原告冉洪林。委托代理人米勇,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涪城区花园路8号海关大楼1、5楼。负责人于小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运聪。被告吴波。被告伏忠科。原告冉洪林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吴波、伏忠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伏忠科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被告吴波仅通过电话进行了答辩,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洪林诉称:2012年11月6日19时30分,被告伏忠科驾驶的川BHV8**号车辆致伤原告,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医治38天后出院,其伤情经绵阳市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该次事故经绵阳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三大队认定为被告伏忠科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洪林无责任。经双方协商无果,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下优先偿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982.04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39200元、医疗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鉴定费796元、修车费366元、拖车停车费350元、交通住宿费800元,共计134230.84元;2、被告吴波、伏忠科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3、确认被告吴波已垫付的费用为其应承担的费用;4、确认原告将来如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发生的后续治疗费费用等由被告继续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6、邮寄费用1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部分金额过高,原告的住院天数为37天;2、鉴定费、拖车停车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吴波口头辩称:1、原告在住院期间仅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其余均由其及保险公司支付;2、住院期间其请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3、被告伏忠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伏忠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9时30分,被告伏忠科驾驶川BHV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绵梓路石板垭游石加油站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川BCP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后进入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后伤愈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卧床两月;2、出院后骨科、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垫付了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其余均由被告吴波支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吴波请人对其进行了护理。出院后,原告用去门诊治疗费1294.4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6月1日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700元。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依法认定为伏忠科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冉洪林从2009年3月起即在四川省梓潼县黎雅场镇从事个体经营,主要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瓷砖、门销售。原告冉洪林之子雷彧沣生于2012年9月30日,随原告夫妻在其营业场所生活。原告之父冉定义生于1946年1月17日,原告之母肖长秀生于1945年12月11日,二人户籍均在四川省梓潼县白云镇回水村九组,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另查明,川BHV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波,被告伏忠科为其雇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门诊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出生证明,司法鉴定书,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停车、拖车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冉洪林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伏忠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冉洪林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川BHV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吴波,被告伏忠科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伏忠科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波与被告伏忠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37天,医嘱全休2个月,因此误工天数应为97天(37天+60天);误工费标准因为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根据原告从事的安装、销售工作,依据四川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85元/天(31074元/年÷36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问题,原告冉洪林户籍地虽然为四川省梓潼县白云镇回水村九组,但根据其当庭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表能证明其从2009年3月起即在梓潼县黎雅场镇从事该工作,因此,被告冉洪林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虽然医院医嘱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是原告受伤入院后进行了一系列手术,确需要补充营养,故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诉请根据本地生活情况酌情认定均为15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双方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均由被告吴波请人进行护理,且在病历上并无需二人护理的说明,而出院后医嘱并无需护理的说明。故对原告护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之规定,至原告冉洪林伤残确定之日,原告冉洪林的母亲肖长秀年满67岁、父亲冉定义年满67岁,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具体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其儿子雷彧沣,因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其生活标准为城镇标准,因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赔付。关于后续医疗费的诉求,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宿、交通费,综合原告住所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关于96元的照相、复印费,从证据上显示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是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求的损失赔偿项目及金额的确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之诉求损失分项分述如下:一、医疗费:3294.4元(住院医疗费2000元+门诊医疗费129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7天×15元/天)三、营养费:555元(37天×15元/天)四、误工费:8245元(85元/天×97天)五、残疾赔偿金:48736.8元(20307元/年×20年×12%)六、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冉定义:2790.8元【5367元/年×(20年-7年)×12%】÷3人母亲黄桂英:2790.8元【5367元/年×(20年-7年)×12%】÷3人儿子雷彧沣:16254元(15050元/年×18年×12%)÷2人七、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情认定)八、鉴定费:700元九、交通费:400元十、停车、拖车费350元十一、修车费:366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冉洪林的医疗费32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55元,共计4404.4元,由被告伏忠科与被告吴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冉洪林的残疾赔偿金48736.8元、误工费8245元、冉定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元、肖长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8元、雷彧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25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8221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冉洪林赔付。三、原告冉洪林的鉴定费700元,停车、拖车费360元,由被告伏忠科与被告吴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冉洪林的修车费36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冉洪林赔付。上述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付清。五、驳回原告冉洪林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吴波、伏忠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吴波、伏忠科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