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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巴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马××自治县巴马镇××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马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贩卖三粒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获款人民币100元。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于2013年6月4日12时许,应吸毒人员黄某某之约,在巴马镇万岗路农贸市场公共厕所附近,将三粒重0.16克的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某,获款人民币100元。后闻讯赶到的民警将黄某某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颗粒物三粒,被告人邓某某趁机逃跑。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疑似毒品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百公(刑)鉴(理化)字(2013)242号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甘克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志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