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潘小春与被告胡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小春,胡其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540号原告潘小春,男,1968年5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黄萍,江苏容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其忠,男,1969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其兴,男,1973年10月30日生。原告潘小春诉被告胡其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小春委托代理人黄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其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小春诉称:其与被告胡其忠系朋友关系,因承建工程,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12年6月19日,胡其忠以投资经营的一家洗浴中心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0元。后经其催要,胡其忠共返还了44000元,余款156000元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其忠返还借款156000元;二、由胡其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其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其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小春提交的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潘小春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此条,胡其忠,2012年6月19日。庭前调解笔录载明:被告胡其忠对于借款200000元,已返还44000元,尚欠156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分期还款的时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其忠向原告潘小春借款200000元,扣除已经返还的44000元,尚欠156000元未还,有胡其忠出具的借条及其陈述为据,理应返还。潘小春要求胡其忠返还借款156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胡其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其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小春借款本金15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其忠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潘小春先行垫付,胡其忠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应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人民陪审员 程以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