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76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侯勇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勇,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7672号原告侯勇,男,1974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江,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北京亚泰兴运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人事部长。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68号6-9层。法定代表人苑超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森,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勇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伊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勇之委托代理人刘海江、被告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07年5月入职于被告保费部,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5月30日,双方才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1日,工资标准为2869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公司一直未发放工资。2013年1月,被告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现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3442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607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442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原告处于旷工状态,被告没有支付工资的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单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原告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经审理查明,侯勇与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于2008年10月1日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08年10月1日生效,于2010年4月30日终止。此后,双方于2010年4月28日再次订立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于2010年5月1日生效,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向侯勇发送了《通知书》,上载:您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应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由于您自2011年7月1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相关规定,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于2007年5月1日与侯勇订立一份《委托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提交了一份旷职情况说明及录音资料,证明其公司与侯勇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侯勇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侯勇2010年5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元):800、2560.58、1800.59、4930.5、960、845.28、848.9、3008.9;2011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元):791.96、1160、1160、1160、0、657.51、1160、2408.3、1114.43、932.1、928、1321.58;2012年1月至12月实发工资分别为(人民币/元):1008、1008、0、0、0、0、0、0、0、0、0、83.41。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提交了一份考勤记录,证明侯勇旷工的情况;侯勇对该考勤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签字确认,且电子证据也没有做公证。新华人寿北京公司还提交了一份规章制度,证明累计旷工3天应解除劳动合同;侯勇对该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称没有见过该制度,也没有组织员工学习过;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已将上述规章制度公示或送达给侯勇的相关证据。侯勇曾持本案诉求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委于2013年5月15日对其按撤回申请处理,其再次提出的仲裁请求,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侯勇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对账单、社保网页打印件、通知书、委托合同、旷职情况说明、工资表、考勤表、管理办法、录音资料、京东劳仲不字(2013)第0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侯勇与新华人寿北京公司2008年10月1日订立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10月1日起建立。2012年12月27日新华人寿北京公司以侯勇自2011年7月1日起无故不到岗工作,也未履行请假手续为由,依据其公司管理制度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了与侯勇的劳动合同;但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未经侯勇签字确认,且其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相关规章制度公示或送达给侯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新华人寿北京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与侯勇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属违法解除。现侯勇不要求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主张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从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提交的侯勇工资表可以看出,自2012年3月起其公司未再支付侯勇工资,现侯勇要求支付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资数额,本院将予以重新核算。对于侯勇要求2013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因新华人寿北京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其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侯勇要求新华人寿北京公司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侯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人民币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元整;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侯勇二○一二年三月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五角九分;三、驳回原告侯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伊 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媛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