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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盐商外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陈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陈辉,陈晓青,钱正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盐商外初字第0005号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负责人曹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波。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辉,香港人,(A)。被告陈晓青,香港人。被告钱正付。委托代理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下称富登分公司)与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下称益盛公司)、陈辉、陈晓青、钱正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5月30日,原告富登分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晓青的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登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钱正付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盛公司、被告陈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登分公司诉称,被告益盛公司为补充流动资金向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并委托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富委(2010)0495号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2012年1月8日,原告依约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年中银保证字120108号的《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益盛公司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射贷字120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债权包括全部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被告益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富抵(2010)0772号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房屋、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已经登记生效。被告陈辉、陈晓青、钱正付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富反担保保证(2010)1517号、(2011)3767号、(2010)1518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其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四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益盛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获得贷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8日,在被告益盛公司未按中国银行射阳支行通知要求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向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687.05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益盛公司立即偿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687.05元;2、被告益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日至实际偿还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有权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代偿债务及向被告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对被告益盛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4、被告陈辉、钱正付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益盛公司获得中国银行射阳支行250万授信;证据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益盛公司获得借款250万元;证据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益盛公司委托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范围、争议管辖等进行了约定;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依约提供保证担保;证据五、《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益盛公司以其房产提供反担保抵押;证据六、不动产他项权证,证明反担保抵押生效;证据七、《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辉、钱正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反担保;证据八、催款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向被告益盛公司要求还款;证据九、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证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证据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证明原告代偿2486687.05元;证据十一、被告益盛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辉、钱正付的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钱正付答辩称,1、被告钱正付担保情况属实,但该担保违背钱正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自愿担保行为,是在董事长以及原告的要求下强迫的担保行为;被告钱正付年薪只有3万元,本案担保的本金是250万元,并不具有担保能力;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本案既有担保又有保证,只能对物的对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物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债权,被告钱正付只能在担保抵押物之外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撤回对陈晓青的诉讼,担保抵押物不足部分,应当将陈晓青应承担的部分予以扣除后再由被告钱正付承担。被告钱正付向法庭提交了2010-2012年三年的工资表,证明其在公司的年薪只有3万元,担保的标的是250万元,根本无担保能力。被告钱正付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七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保证能力,其是根据董事长要求,在无奈的情况下签名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担保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对被告钱正付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加盖被告益盛公司的公章,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也予以认可,故均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工资表,未加盖被告益盛公司公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被告益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富委(2010)049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益盛公司在中国银行射阳支行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借款协议在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300万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第八条约定,被告益盛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未偿还主债务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被告益盛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主债务,主合同债权人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原告除依法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还有权要求被告益盛公司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原告为实现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与财产保全相关的费用……)等。2010年11月25日,被告益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富抵(2010)0772号《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针对原告为被告益盛公司提供的保证,被告益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工业用房屋、土地【射房权证盘湾字第20090003、20090065号工业房产、射国用(2006)第04462号工业用地】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反担保抵押。抵押期间为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物担保范围为:原告为被告益盛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益盛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被告益盛公司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益盛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的或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全部或部分、任一笔或多笔债务,或违反主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或所有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双方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射房他证盘湾字第201000**号、第20100042号和射他项(2010)第12251号】房屋、土地他项权利证。2010年11月25日,被告陈辉、钱正付分别与原告签订富反担保保证(2010)1517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富反担保保证(2010)1518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鉴于被告益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富委(2010)0495号《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益盛公司在中国银行射阳支行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期间所签署的借款协议在最高本金金额人民币300万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陈辉、钱正付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上述两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原告为被告益盛公司所担保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益盛公司与原告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中约定主合同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等;原告为代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无论原告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债权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益盛公司自己提供,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辉、钱正付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月8日,被告益盛公司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签订2012年射贷字120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5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7日。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签订2012年中银保证字120108号《保证合同》,为被告益盛公司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8日,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向被告益盛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因被告益盛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1月8日,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向被告益盛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并于2013年2月26日向原告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687.05元,履行了保证责任。2013年4月1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益盛公司所有的【射房权证盘湾字第××号、第××号工业房产、射国用(2006)第04462号工业用地】工业用房屋、土地。庭审中,原告放弃了第3项请求中的“原告为代偿债务及向被告追偿而产生的费用对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部分。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钱正付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陈辉、钱正付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所涉《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一、关于被告益盛公司应偿付的款项本息及违约金的确定问题。1.被告益盛公司应否偿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687.05元。原告与被告益盛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后,依约和被告益盛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其向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被告益盛公司获得贷款25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被告益盛公司未能如约偿还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全部贷款本息,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向原告发送了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原告依据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向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代偿了2486687.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益盛公司偿还其代为偿付的贷款本息2486687.05元。2.关于本案违约金。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第8条第2款向被告益盛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钱正付当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最高不超过日万分之三。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为参考标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但原告存在利息损失的事实存在。由于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数额,明显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代偿日是2013年2月28日,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经营范围、受到损失及被告的答辩等因素,确定被告益盛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为宜。二、关于原告就上述代偿本息、违约金对被告益盛公司所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为担保借款的顺利进行,被告益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益盛公司以其所有的工业用房屋、土地提供反担保抵押,约定了担保范围,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房屋、土地他项权证,因此本案所设抵押权成立。由于被告益盛公司违约,未能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催告后原告代为偿还。根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同时考虑到《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项下不可能再发生新的债权及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的事实,最高额抵押权确定,原告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有权就代偿的本息及违约金对被告益盛公司提供的【射房权证盘湾字第××号、第××号工业房产和射国用(2006)第04462号工业用地】工业用房屋、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关于被告钱正付提供的担保是否合法有效,被告陈辉、钱正付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钱正付对原告提交的富反担保保证(2010)1518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辨称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不具有担保能力。但被告钱正付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钱正付辩称其应对本案抵押房屋、土地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其承担责任部分应扣除陈晓青所应承担部分。本院认为,被告益盛公司虽然提供了土地、房屋进行担保,但被告钱正付在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无论原告对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原告债权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被告益盛公司自己提供,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钱正付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反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钱正付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告钱正付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辉、钱正付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对本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687.05元;二、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代偿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486687.05元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三、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就上述第一、第二之应付款项对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射房权证盘湾字第20090003、20090065号工业房产和射国用(2006)第04462号工业用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辉、钱正付对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之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67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已向本院预缴,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陈辉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被告盐城益盛丝绸织造(厂)有限公司、被告钱正付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审 判 长  徐春霞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单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