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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李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农民。(系韩某甲父亲)。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丙,农民。(系韩某甲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良伟。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订婚,2012年农历2月6日举行典礼仪式,因当时双方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40000元,其中给被告韩某甲母亲6000元,给被告韩某甲父亲34000元。同年农历4月初,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就其主张的项链和耳钉提供了购买项链和耳钉的3张发票,分别为:临漳县鑫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14日购买项链发票一张,金额1416元;临漳县鑫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14日购买吊坠发票一张,金额1625元;临漳县鑫鑫金店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2月24日购买耳钉发票一张,金额2074元。但是原告未提供将项链和耳钉交与被告使用的证据。原审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甲未登记结婚便典礼同居,现原告李某甲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彩礼款以酌情大部返还为宜。原告主张让被告返还二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将二金交与被告使用的证据,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给彩礼多少,我们不知道,李某乙出庭作证是孤证,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二)我方购买的大量物品都陪送到被上诉人家,故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有外遇是应受道德谴责的;(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韩某甲共同生活期间,上诉人韩某甲已怀孕,后引产,医疗费及手术费3000元,被上诉人应予负担;二、原审程序违法。李某甲的主要答辩理由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甲与被上诉人因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便典礼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媒人,也是上诉人韩某甲的干妈,证明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为40000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酌情返还被上诉人35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判决书中将审判长误写为审判员,系笔误,原审已下达裁定书予以更正,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