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婧诉被告韦庆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908号原告刘文靖,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柳州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庆勋,男,壮族。委托代理人刘家喜,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容连,柳州市柳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第三人黄汉奇,男,汉族。原告刘文婧诉被告韦庆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黄汉奇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肖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婧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韦庆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喜、第三人黄汉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婧诉称,原告与被告韦庆勋于2013年1月6日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为1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原告位于柳州市河西路24号4栋2单元1-2号房也按《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手续,但被告韦庆勋没有按《抵押借款合同》给付原告借款金额,原告多次找被告韦庆勋要求其履行《抵押借款合同》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解除原告与被告韦庆勋所签《抵押借款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2、抵押登记申请表1份,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据1-2均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原告未给钱;当庭提交证据3、字据1份,原件,证明原告一直追被告要借款���被告韦庆勋辩称,不同意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在2013年1月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实际履行;2、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件,证明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就办理房屋抵押的手续,他项权人是被告,抵押数额是180000元,与《抵押借款合同》相符;3、借条1份,原件,证明前借款已经履行才有此次的借条;4、银行业务回单1份,原件,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借款合同。第三人黄汉奇辩称,钱是我和原告一起借的,不同意解除抵押合同。第三人当庭提交抵押借款协议书1份,原件,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曾经一起借款。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目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有些钱给了原告,有些钱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当时自己并未在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观点与案件不符,借条与本案无关,未授权第三人签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借款是40000元,回单打的是38000元,这部分钱已经被第三人取走;第三人对证据1、2、3、4均予以认可。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正好证明谁签字谁承担责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6日,韦庆勋与刘文婧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文婧向韦庆勋借款180000元,刘文婧开具借据给韦庆勋,月利率1.8%,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6日起至2014年1月6日,刘文婧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24号4栋2单元1-2号房屋作为担保。2013年1月6日,韦庆勋与刘文婧共同填写《柳州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以位于柳州市河西路24号4栋2单元1-2号房屋担保债权180000元,并于第二日完成登记手续。2013年1月6日,黄汉奇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韦庆勋收执,其中载明:借款人黄汉奇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1月6日向韦庆勋借款180000元,用途:周转。借款期为一年,从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止。2013年3月14日,刘文婧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韦庆勋收执,其中载明:借款人黄汉奇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3月14日向韦庆勋借款40000元,用途:周转。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人保证在2013年9月14日前将所借款额40000元全部归还给韦庆勋。2013年3月4日,韦平从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28430850009689315转款38000元至刘文婧在该行账户6228480850732235419。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转款即为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2013年5月9日,韦庆勋出具字据一份交由刘文婧收执,其中载明:刘文婧将房产(位于河西路24号4栋2单元1-2)、汽车莲花L3(桂BX69**)抵押给韦庆勋,韦庆勋将刘文婧名下的房产,车子抵押的款项直接给了黄汉奇,刘文婧未收到2013年1月6日房子抵押款项、2013年3月14日车子抵押款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是被告要先办理抵押登记才支付借款,所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河西路24号4栋2单元1-2号房屋作为抵押向被告借款180000元,但在办理他项权证后被告一直未给付180000元给原告,原告与被告仅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到被告处向其借款180000元,该笔钱于办理他项权证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及第三人120000元,于办理他项权证后以转账方式支付给第三人60000元。第三人主张自己与原告系恋爱关系,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向被告借款180000元,2013年1月6日出具的借条和《抵押借款合同》均系同一笔借款,该180000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且由原告收执。另外,原告主张因本案借款才与被告相识,第三人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第三人于2013年3月14日共同向被告借款40000元,但是只转款38000元,因第三人知晓原告银行卡密码而将38000元取走,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1月7日,合同约定的不动产抵押权于办理抵押登记时生效,应当视为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关键在于被告是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借款180000元。对此,《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开具借据给被告。根据该项约定,原告得到借款后即应当开具借据给被告,而支付了符合合同约定借款的被告即应当持有原告开具的相应借据,这也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惯例。被告对此提交了2013年1月6日第三人出具的180000元借条为证,辩称这即是相应证据。但是,该份借条上并无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未载明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关联性,被告辩称的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以及第三人辩称的与原告的恋爱关系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虽然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曾经共同向被告借款,但这些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的关系,也无法证明第三人的借条与原告的关联性,所以,从《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而言,被告并未完成相应的举证义务。同时,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5月9日被告出具的字据一份,其中载明原告未收到2013年1月6日房子抵押款项,被告将抵押款支付给了第三人,这就与上述被告未能完成的举证义务相互印证,在第三人并非《抵押借款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且第三人与被告的关系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未依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成立。被告未依照合同支付借款,在本案审理中也未同意向原告再行支付,故作为借款担保的抵押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庆勋与原告刘文婧于2013年1月6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解除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韦庆勋��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