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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亮,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432号原告侯永亮。委托代理人袁小兵,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庞永翔。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蔡仁祝。原告侯永亮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亮及委托代理人袁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亮诉称,被告承接双流县正兴镇田甲寺美食嘉年华工程项目需要,租赁原告吊车用于施工,使用完毕后,被告向原告结算并出具《东升吊车清单》确认总金额为143975元,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元,剩余113975元欠款经催收拒不支付。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吊车租赁费113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租用租赁原告吊车用于工程施工,使用完毕后,2012年4月9日,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一份《东升吊车清单》,确认其租赁两台吊车发生租赁费总金额为143975元,后来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向原告支付30000元租赁费,剩余113975元欠款经原告催收没有支付,致原告起诉。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东升吊车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东升吊车清单》说明了其租用原告吊车的事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原告之间,但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是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所拖欠的租赁费11397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因此,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永亮吊车租赁费113975元。二、驳回原告侯永亮要求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四川建联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肃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