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董彦岗诉李苏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彦岗;李苏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董彦岗,男,1950年3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苏永,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原告董彦岗诉被告李苏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彦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云、被告李苏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承包的可耕地1.08亩转包给被告使用。当时约定转包期三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土地转包费800斤小麦。2010年3月份,原告向被告要土地转包费时,被告称合同签订的是三十年,且被告在该地盖有房屋,改变了土地使用性质,违反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现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2月份签订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转包费3200小麦。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被告同意给付原告1600斤小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住址位于杞县于镇镇,属于同一个行政村、不同自然村。原、被告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杞县于镇镇董那村西地、东邻董永启、北邻董冬至、西邻杞竹线公路、南邻路、东西长29米、南北长25米的可耕地转包给被告,期限从2007年-2037年2月13日止;承包费按亩折算,每年被告给付原告800斤小麦;如违约,支付对方2000元。该合同加盖有杞县于镇镇大夫李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村)。2007年3月至2009年3月的承包费被告已给付原告。被告认可与其租赁的相同地的租赁费是每年1100元。从2009年4月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被告在该地上盖有简易房屋经营肥料销售,在院内堆有砖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杞县于镇镇董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的勘验笔录、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原告将承包的可耕地发包给其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被告承包,被告在该可耕地上盖房屋销售肥料,未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用于了非农业建设,该合同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转包费3200小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酌定每年损失为800斤小麦。被告辩称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彦岗、被告李苏永于2007年2月13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李苏永赔偿原告董彦岗从2009年4月至2013年8月的损失,每年按800斤小麦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苏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义林审判员 王秀琴审判员 周景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