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蒋雪松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雪松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16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雪松,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雪松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邵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蒋雪松利用其在北京××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代表公司洽谈业务、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该公司应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石景山区检察院)业务款共计人民币153915元,后用于个人消费。二、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蒋雪松利用其受××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公司)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该公司应收石景山区检察院货款共计人民币78986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雪松退赔××信息系统公司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月31日,经被害单位××信息系统公司报案,被告人蒋雪松于当日投案自首,剩余赃款人民币883775元未退赔。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雪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雪松定罪处罚。被告人蒋雪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至12月,被告人蒋雪松利用其在××数码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负责代表公司洽谈业务、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该公司应收石景山区检察院业务款共计人民币153915元,后用于个人消费。二、2011年12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蒋雪松利用其受××信息系统公司委托,代为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擅自截留该公司应收石景山区检察院货款共计人民币789860元,后用于个人消费。2012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蒋雪松退赔××信息系统公司人民币600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人蒋雪松向公安机关投案,剩余赃款人民币883775元未退赔。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蒋雪松的供述,证人朱××、郭××、韩×、曾×、杨××的证言,××数码公司劳动合同、工薪支付记录、社会保险缴费证明、在职及无欠薪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销售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系统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增值税普通发票,石景山区检察院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签收证明、转账支票存根及支票复印件、支票领取审批单、银行账户明细,北京恒通拓新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出凭单复印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北京南北汇聚电子经营部银行账户对账单,蒋寒松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蒋寒松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还款情况说明、承诺书,到案经过和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蒋雪松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雪松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雪松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雪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结合其当庭认罪悔罪等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雪松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蒋雪松退赔人民币八十八万三千七百七十五元,其中发还北京××数码有限公司人民币十五万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发还××数码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十二万九千八百六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 进人民陪审员 朱晓珠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