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秦长生与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吉光电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264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长生,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吉光电子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6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长生,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区××公寓,身份证号码×××2417。被上诉人(原审��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路××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522163-2。法定代表人王宝,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吉光电子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大道××工业村××栋,组织机构代码70857655-8。。负责人刘阳。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学钧,广东瑞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长生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特发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吉光电子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3)深南法粤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明确,应当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及调整。对于秦长生的上诉请求,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争议焦点是秦长生请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2001年11月1日至2003年2月29日和2003年7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及相关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定的劳动仲裁时效问题。对此,秦长生应当就相关劳动仲裁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秦长生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于2012年12月21日申请劳动仲裁,明显已超出仲裁时效。原审判决据此驳回秦长生的相关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秦长生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2000年3月1日至2000年5月31日未按规定办理社保手续赔偿金5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亦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予以不予审理。秦长���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秦长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钟  旭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