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靖宇县民政局与纪忠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民政局,纪忠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靖宇县民政局,住所地:靖宇县靖宇镇。法定代表人:初永春,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希涛,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忠荣,女,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靖宇镇。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靖宇县民政局诉被告纪忠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宇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希涛、被告纪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下属的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承包给了被告,承包期限为3年,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因维修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房盖、电路。故第一年承包期内不缴纳承包费。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每一年承包期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交纳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的承包费。2013年6月24日,靖宇县监察局向原告提出了《关于靖宇县殡仪服务中心餐厅对外发包存在问题的监察建议》,指出原告在对外发包过程中存在没有向社会公开竞价、承包费明显低于市场价以及从未交承包费用的问题。为此,原告找过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事宜,被告拒不同意。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承包《协议书》;2、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解除《协议书》期间的承包费(标准为每日54.79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理由也非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不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2、原被告之间平等民事主体的行为不属于监察机关的职责,原告不能依据监察机关的监察建议就与原告解除合同。3、被告承包的是殡仪服务中心的餐厅,不能向社会公开竞价,这不符合我国的殡葬服务政策。4、被告一��在履行合同,修缮了餐厅,并没有拒绝交纳承包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殡仪服务中心餐厅发包给被告,承包期为3年,时间为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因维修殡仪服务中心餐厅、房盖和电路,故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被告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万元。2013年6月24日,靖宇县监察局作出监察建议书:原告在发包殡仪服务中心餐厅过程中,存在没有向社会公开竞价,承包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以及从未交承包费的问题。2013年8月12日,靖宇县殡仪馆出具证明:按照纪忠荣承包期间内日常经营情况分析,我单位认为每年上缴2万元承包费偏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监察建议书、靖宇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合同中,双方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被告也不同意解除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约定解除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则要证明本案中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对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解除协议书期间承包费,因该协议书并未解除,承包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至解除协议书期间的承包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玉峰 关注公众号“”